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714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土,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寿根,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胡寿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寿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德盈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寿根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德盈公司系第25类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
森科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德盈公司。
胡寿根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名为“蜜丝芙童鞋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宣传页面以及销售的童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小鸭”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德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寿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森科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森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童装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20年2月26日,森科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公证认证向德盈公司签署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根据该证明,森科公司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现有以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给德盈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许可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
此外,森科公司授权德盈公司作为森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公司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德盈公司名义维权。
2019年5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27.9元(免运费)的价格购买品名为“2019新款儿童凉鞋中大童小学生男童凉鞋小黄鸭女童凉鞋网红沙滩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童鞋一双;
此外,涉案店铺的产品宣传页面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小鸭标识图案(以下简称侵权标识)。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03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童鞋一双,童鞋鞋面及鞋扣处标注了侵权标识。
经德盈公司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明产家等信息,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当庭提供的材料显示,胡寿根于2017年9月26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编号679239),该店铺至庭审时仍处于开店状态。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10日被商家自行下架,同年12月27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商品ID:XXXXXXXXXX链接项下截止商品下架日,实际销售数量124件,销售金额2,884.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德盈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维权权利,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德盈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胡寿根将侵权标识用于涉案商品及产品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标经森科公司及德盈公司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店铺销售和展示的童鞋,不仅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且使用的侵权标识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只是眼睛部位有所区别,构成近似,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属于在同一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德盈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德盈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胡寿根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德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胡寿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德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均系为维权所需的开支,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胡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寿根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