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5226。
经营者:周龙,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细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638,系周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樱花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以下简称隆盛厨具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隆盛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隆盛厨具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隆盛厨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樱花公司、隆盛厨具店及其他案外企业的登记情况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12日成立。
2008年5月9日经核准,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等。
隆盛厨具店系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周龙,经营范围为零售:厨具、日用杂品。
另外,隆盛厨具店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该公司在我国商标局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登记了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证不完整,没有显示核定使用类别内容。
2.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知名度情况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樱花公司,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浴霸、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樱花公司,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樱花公司提供的网络搜索页面“人民网”“央视网”“光明网”“中华网”“搜狐网”等显示,樱花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关于被控侵权的行为表现2019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万兴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的一家“隆盛厨具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林万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林万兴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由樱花公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915号《公证书》。
一审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一台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套配备的管件、一本使用说明书、一张印有隆盛厨具百货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家用燃气热水器的包装盒上贴有“”的标识,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热水器产品正面上贴有“”标牌,侧面印有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的字样。
樱花公司认为隆盛厨具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正面印制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核定使用类别相似,两者均由花朵图案及文字部分构成,且上部分为方块中的花朵图案,下部分为文字,因此两标识结构相同;
就花朵的图案进行比对,两者花瓣均为放射状,由中间均匀向四周延伸,每片花瓣形状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就文字部分进行比对,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樱之雪花”,并缩小使用了“之雪”二字,突出使用了“撄花”二字,属于改变商标各部分比例的不规范使用,结合隆盛厨具店在展示销售中消费者所见的产品本身,产品本身是主要部分;
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图文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花瓣均为放射状,由中间均匀向四周延伸,每片花瓣形状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隆盛厨具店销售产品正面印制的“”中的文字“樱之雪花”与樱花公司的第3126860号“”商标进行比对,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樱之雪花”,并缩小使用了“之雪”二字,突出使用了“撄花”二字,属于改变商标各部分比例的不规范使用。
隆盛厨具店认为其产品上的“樱之雪花”的“撄”与“樱”不同,花瓣也不同,被控侵权标识的花瓣是十二瓣,其认为不构成近似以及侵权。
4.其他事实樱花公司主张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含公证服务费1920元、购物费438元、律师费8000,并提交了公证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樱花公司提交(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原件)、(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原件)、(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判决书)、人民网报道(打印件)、央视网报道(打印件)、光明网报道(打印件)、中华网报道(打印件)、搜狐网报道(打印件)、微信公众号报道(打印件)、腾讯家居报道(打印件)、微博账号截图(打印件)、(2019)粤广南粤第17915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原件)、公证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有隆盛厨具店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网络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以隆盛厨具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樱花公司作为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隆盛厨具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隆盛厨具店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若隆盛厨具店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以上焦点分述之:隆盛厨具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隆盛厨具店确认(2019)粤广南粤第17915号《公证书》的取证内容,确认曾有销售被控侵权的热水器,抗辩称其销售的热水器上“樱之雪花”不构成对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与樱花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以及汉字;
樱花图形要素经比对,虽然二种花朵在花瓣和花蕊的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汉字要素经比对,根据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樱花”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与樱花公司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中“撄”字经过书写变化,与“樱”字高度相似,中间加插的“之雪”二字在整体上占比较小,没有切断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识时对“樱花”的联想,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标识的热水器产品与樱花公司的樱花牌热水器相混淆,至少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隆盛厨具店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隆盛厨具店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是其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厨具店未能提交证据对进货渠道及付款方式等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的合法性,亦无法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对隆盛厨具店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若隆盛厨具店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隆盛厨具店的行为已侵害了樱花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樱花公司要求隆盛厨具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樱花公司主张要求隆盛厨具店赔偿50000元,但樱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樱花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隆盛厨具店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樱花公司因隆盛厨具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隆盛厨具店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数量、知名度较大,樱花公司使用时间较长,樱花公司名称的声誉度和经营规模;
2、隆盛厨具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期间;
3、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在本案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
酌情判定隆盛厨具店赔偿樱花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对于樱花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行为;
二、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经营者:周龙)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经营者:周龙)负担。
上诉人隆盛厨具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撄之雪花”标识并未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相似或相近,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属驰名商标,且产品间价格差距较大,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二、隆盛厨具店对所销售的案涉“撄之雪花”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并不知情,且系从佛山埃维尔公司合法取得。
综上,隆盛厨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2.樱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隆盛厨具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盛厨具店是否应当承担侵犯樱花公司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隆盛厨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隆盛厨具店在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采纳。
一审判决隆盛厨具店停止侵权、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并未过高。
隆盛厨具店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盛厨具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莞城隆盛厨具店(经营者:周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