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产业集聚区和谐居商务楼1楼(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G105京珠线“家联华超市和谐店”)。
经营者:王晓东,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以下简称家联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华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上诉人家联华副食店经营者王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的商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家联华”,突出使用为“家联华”超市,与上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明显具有攀附上诉人联华超市公司知名度与商誉的主观故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零售行业,服务对象一致,客观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家联华副食店不构成侵权,显属不当。
家联华副食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是在家联华商标所有权人王龙辉的合法授权之下正当使用,而且家联华从读音及图形设计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联华超市并不具有相似性。
因此被上诉人即不具有侵权故意,也不具有侵权行为。
联华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联华副食店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第444621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判令家联华副食店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家联华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华超市公司为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直接邮件广告,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止。
2019年10月29日,联华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日,联华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家联华超市和谐店。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经营者:王晓东。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0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家联华”商标名称,系王龙辉于2015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60045号,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2017年4月15日,王龙辉与家联华副食店经营者王晓东达成商标使用协议书,王龙辉同意王晓东使用“家联华”商标,经营超市、便利店、生鲜、购物中心等零售业务,协议长期有效。
王龙辉给王晓东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我是“家联华”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基于我个人与王晓东之间签订(家联华,第14560045号)商标使用协议,我同意王晓东使用“家联华”商标,开办超市、便利店、生鲜、购物中心等零售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联华超市公司系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4560045号“家联华”商标系王龙辉注册,是“家联华”商标的使用人。
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家联华副食店依法获得王龙辉的授权使用“家联华”商标,其使用“家联华超市”名称对联华超市公司不构成侵权,联华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家联华副食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家联华”商标亦是注册商标,王龙辉系“家联华”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人,家联华副食店依法获得王龙辉的授权使用“家联华”商标,上诉人认为对华联超市公司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华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华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