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415号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孙刘湾,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苏86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刑事判决书: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因孙某某未履行上述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法律义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5月7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一财付通账户有770.41元,本院予以冻结。
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0年5月9日,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
三、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同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首次调查一致没有变化。
本院扣划财付通已冻结款项770.41元开具罚金。
五、2020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财产状况,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770.4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刑部分的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 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除财付通账户有770.41元已扣划开具执行费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86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