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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戚龙国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93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戚龙国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戚龙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龙国,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因与上诉人戚龙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该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已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仅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到补偿,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涉诉商标已经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适用的地域范围较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共计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戚龙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联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宏联国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戚龙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确认“淘宝天猫中的pualfrank官方旗舰店内有销售带有大嘴猴标识的毛巾类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宏联国际公司提交的“淘宝天猫中的pualfrank官方旗舰店相应截图”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

且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类针具,应当提供原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宏联国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戚龙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戚龙国提出了宏联国际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一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宏联国际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商标,戚龙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戚龙国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戚龙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共5000元);

2.戚龙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枕套、床上用毯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6日至2026年7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宏联国际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3782135号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宏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议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国际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宏联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国际公司宏联国际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国际公司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60号,主要载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于2018年5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5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顶鑫中央龙庭小区门口的好又多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超市。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代理人购得浴巾一条(25元)、绒毯一条(38元)及其他物品,并取得商户名称为“大足区龙水镇好又多百货超市”刷卡存根一张和加盖“大足区龙水镇好又多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五张、刷卡存根复印件和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一张、封存浴巾一条、绒毯一条。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标注“好又多”的塑料袋一个、绒毯一条和浴巾一条。

宏联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绒毯,绒毯上有多个猴子头图案。

宏联国际公司称绒毯上的多个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相比,差异在于嘴部颜色有深浅不一样,图案在线条形象表达上与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给公众整个印象基本一致,该图案完全包含了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

戚龙国称绒毯为浅黄色,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为粉红色,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与宏联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比对,绒毯上的多个猴子头图案与宏联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除颜色稍有差异外,猴子头图案的整体的绘制线条、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眼睛、耳朵、鼻子的构图和位置等都与宏联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大足区龙水镇好又多百货超市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蔬菜、水果、文体用品、床上用品等销售,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49号大润发超市19号,于2019年11月5日注销。

还查明,宏联国际公司提交了淘宝天猫中的paulfrank官方旗舰店相应截图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毛巾类产品中,一审法院经查询,确认上述店铺内有销售带有“”标识的毛巾类产品,且标注总授权商为宏联国际公司。

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金额为10000元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本案中主张5000元。

宏联国际公司就公证取证的浴巾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宏联国际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鉴于戚龙国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宏联国际公司起诉时指控戚龙国持续侵权且请求停止侵权,根据戚龙国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查询信息来看,个体工商户注销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推定该个体工商户至少经营至2019年11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根据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宏联国际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宏联国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大足区龙水镇好又多百货超市购买了绒毯一条,经比对,绒毯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国际公司的涉案商标图案仅颜色稍有差异,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相同,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大足区龙水镇好又多百货超市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宏联国际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大足区龙水镇好又多百货超市已经注销,故其因侵权产生的责任由其经营者即戚龙国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戚龙国称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并未使用在法兰绒毯类产品上,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猫相应旗舰店上有销售带有涉案标识的毛巾类产品,且上面标注了总授权商为宏联国际公司。

故戚龙国关于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在涉案产品上的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宏联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戚龙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宏联国际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宏联国际公司同一次购买两个产品分案起诉、同时开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戚龙国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戚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2.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戚龙国是否侵犯了宏联国际公司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分析评判如下:一、戚龙国是否侵犯了宏联国际公司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联国际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

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淘宝天猫中的pualfrank官方旗舰店相应截图”显示,pualfrank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类型包括纺织品毛巾,其上含有涉案商标,且标注总授权商为宏联国际公司,故戚龙国提出宏联国际公司未在浴巾类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戚龙国是否侵犯了宏联国际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详细论述,认定戚龙国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宏联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戚龙国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戚龙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宏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戚龙国向宏联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戚龙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戚龙国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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