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5民初68069号原告: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绍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赫本丽格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F座2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群。
原告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联合丽格公司)与被告广西赫本丽格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赫本丽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联合丽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赫本丽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赫本丽格公司在我公司指定的网站或其他宣传链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赫本丽格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业内医疗美容集团公司,拥有相当的知名度。
“丽格”系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我公司授权,由集团连锁成员在其注册公司名称中统一嵌入使用,形成品牌与辨识效应。
2019年6月,我公司发现赫本丽格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丽格”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服务类别中使用上述企业名称和字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联合丽格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诉争行为系赫本丽格公司使用“丽格”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根据医疗美容的现场服务属性,本案并不属于纯网络侵权行为,被诉行为同时涉及线上和线下,故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原告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
因赫本丽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