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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民初2668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2668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振福路南侧12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CW47A3C。

经营者:张增增,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桐乡滢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滢丁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乡滢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的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桐乡滢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桐乡滢丁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飞科电器创建于1999年,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

飞科剃须刀是个人护理电器知名品牌,2015年“FLYCO飞科”被评为“上海名牌”,2016年“FLYCO飞科”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在第8类商品上依法注册了第3164338号“FLYCO”商标、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桐乡滢丁商行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桐乡滢丁商行”(会员登录名:滢丁日用品百货)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桐乡滢丁商行在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页面上突出使用原告“飞科”、“FLYCO”、“FLYCO飞科”注册商标。

原告对被告桐乡滢丁商行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桐乡滢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被告桐乡滢丁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第3164338号“FLYCO”商标注册权利证书5份、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注册权利证书4份、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权利证书4份、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荣誉证书1份、(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75号购买公证书1份、(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90号收货公证书1份、(2020)浙杭东证字第32745号物流公证书1份、(2019)浙杭东证字第23715号封存公证书以及实物各1份、公证费发票2份、公证事项授权委托书1份。

被告桐乡滢丁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李丐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3164338号“FLY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刮胡刀片等,2004年5月14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从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3年5月6日。

2006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刮胡刀片等,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从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6年6月13日。

2006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刮胡刀片等,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从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三个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原告上海飞科公司。

2019年12月24日,上海飞科公司委托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内购买了电动刮胡刀2台,付款46元,运费5元,随后形成订单编号×××93。

该商品显示价格17元至23元,已售总量397台,两款显示可售共计十万多台。

公证人员将网页购买的过程以及快递邮寄、收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75号购买公证书1份、(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90号收货公证书1份、(2020)浙杭东证字第32745号物流公证书1份、(2019)浙杭东证字第23715号封存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封签物品拆封核对,其中2台电动刮胡刀为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该剃须刀外包装盒、包装盒内部、产品正反面、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均印刷有“FLYCO飞科”标识。

该网页销售界面上使用“飞科”文字,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164338号、第4114321号、第4193798号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字形设计上完全一致。

为本案取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桐乡滢丁商行于2019年6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服饰、床上用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为张增增,目前该网店已下线,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3164338号“FLYCO”、第4114321号“飞科”、第4193798号“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刮胡刀,与原告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一致,网页品牌中使用“飞科”文字与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文字一致,网页品牌中使用的“Flyco”文字也与第3164338号“FLYCO”构成相似,被告桐乡滢丁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目前的侵权产品库存情况,对象不明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桐乡滢丁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164338号“FLYCO”、第4114321号“飞科”、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负担31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6,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滢丁日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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