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3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界牌镇永宁杨华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界牌镇永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94。
经营者:杨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界牌镇永宁杨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