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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康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056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康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骆康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056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康飞,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为与被告骆康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骆康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原告拥有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4月,原告的代理人从“闲鱼”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卖家昵称为“康乐lxmd”的店铺内购买了罗莱牌产品,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提取快递包裹、“闲鱼”app上查看网购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所生产,同时被告描述产品时宣传获得原告授权,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网购平台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害。

被告骆康飞答辩意见:1、被告不明知涉案物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目前涉案物品已下架;

2、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原告罗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4公证书;

证据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5公证书;

证据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6公证书;

证据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号公证书;

证据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8号公证书;

证据6、(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

证据7、(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

证据8、(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934号公证书证据1-8共同证明:原告是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

证据9、(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3号公证书;

证据10、(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4号公证书;

证据1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5号公证书;

证据1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6号公证书;

证据1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7号公证书;

证据1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8号公证书;

证据1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9号公证书;

证据9-15共同证明:原告的罗莱商标曾多次获得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称号,证明罗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16、(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3号公证书;

证据17、(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2号公证书;

证据18、(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1号公证书;

证据19(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

证据20、(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6号公证书;

证据2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5号公证书;

证据2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4号公证书;

证据2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公证书;

证据2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9号公证书;

证据2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8号公证书;

证据26、(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60号公证书;

证据27、(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

证据28、(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

证据29、(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

证据16-29共同证明:罗莱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维护、使用、宣传后罗莱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品牌效应获得社会广泛认可,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并且连续多年的市场占有率都处于领先地位,商誉价值极高,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30、(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66号公证书;

证据31、产品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30、31共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32、披露卖家注册信息回复打印件一份:证明闲鱼平台涉案网店系被告所开设,被告主体适格。

(当庭核对证据32电子邮件。

)被告骆康飞质证意见:证据1-8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0和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的商标号是3911441,知名商标的使用时间是到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15商标3911441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的使用时间是到2018年12月18日,这仅仅能证明涉案商标是在他的使用时间内享有知名度和名誉度。

商标3911441目前不是知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时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11、12、13、14无异议;

对证据16-29、30、32无异议;

对证据3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应当由第三方机构来检测认定涉案物品的真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9-2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0、3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3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骆康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9)浙0108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且涉案物品标的价格比较接近的案件当中由余杭市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为8500元,且在该案中涉案的物品在30天内成交5笔,两条评价,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罗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的案件应当对赔偿金额有不同的判断,被告提供的案例不应作为本案赔偿费用的标准。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原告系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原告系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等,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罗莱”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闲鱼”平台账户,浏览订单号为“942942051620985478”的订单详情,显示购买链接名称为“罗莱全棉纯棉长绒棉匹马棉四件套出口韩国罗莱家纺四件套床上用”的被诉侵权产品1套,价格135元。

上述订单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闲鱼”平台卖家昵称为“康乐lxmd”的店铺内的商品。

2020年4月17日,原告罗莱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系假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的人头图形及罗莱拼音组合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件被单的标签上罗莱拼音与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网页商品详情描述中有罗莱文字与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

(详见附图)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种类也与第3911441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的人头图形及罗莱拼音组合,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件被单的标签上罗莱拼音,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网页商品详情描述中有罗莱文字,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骆康飞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康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骆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骆康飞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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