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291民初2055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XH,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兴泰路55号。
负责人:陆柏生。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福云洗化用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3,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7号8幢13、15室。
负责人:秦余福。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泰州市海陵区福云洗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泰州市海陵区福云洗化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陈益群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 夏誉峰书 记 员 吴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