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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永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961号
案件名称骆永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永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永达,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永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永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骆永达在诸暨市××镇××路××号××楼开办的PPR管材加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制造假冒的“日丰”牌注册商标PPR塑料管材管件,并已非法销售五六万元。

另,公安机关从其厂内、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牌PPR管材库存价值十四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骆永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向公安机关预缴5万元违法所得和部分罚金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农业银行流水单、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人周某、俞某、李某、傅某、陈某、冯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单位员工张瑞波的陈述、被告人骆永达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对比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永达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骆永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骆永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骆永达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永达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永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永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永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骆永达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永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由被告人骆永达预交在公安机关的五万元预交款中扣缴四万元);

二、被告人骆永达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由被告人骆永达预缴在公安机关的五万元预缴款中扣缴一万元);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冠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法官助理 严周菲 书 记 员 赵翊如 ?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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