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4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T4CK78。
法定代表人:吴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被告永华宝岛公司总经理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2、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投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的文字,并且图形标志也模仿原告的图形,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华宝岛公司答辩称,我经营的店面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法合规办理了营业执照,本店在**,规模不大,且没有直达的电梯,生意也不景气,店内装潢装饰均与原告不一致,顾客很容易就可以辨识;
本店经营不善,员工工资也只能支付基本工资,被告主观没有侵权意图,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无力承担原告赔偿数额。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一个公平合理的经营空间。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
7、(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
第二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
证明“宝岛”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1、(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25号公证书;
2、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第四组:授权委托书。
证明陕西德威诚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案件代理合作协议》。
第五组:1、公证费票据;
2、委托代理合同;
3、律师费支付截图;
4、律师费票据。
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永华宝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的宝岛眼镜商标跟原告商标字体、颜色均不一样;
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门头、商标与原告不一致;
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未进行举证。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改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l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6月1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9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唐鸿、公证员助理李晓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熙玥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大厦XX层有“宝岛职镜”字样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当场取得了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盖有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章的宝岛眼镜配镜订单一张,邱熙玥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拷屏,取得电子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将书证及物证封入证物袋,并对密封后的证物袋进行拍照后将书证及物证交邱熙玥保管。
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2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有“宝岛眼镜”字样;
进店楼梯贴有“宝岛眼镜全国连锁”字样的贴纸;
店内使用了“图案+宝岛”、“宝岛眼镜”字样;
销售的产品所带眼镜盒、眼镜布、购物袋上标注有“图案+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品牌折扣连锁机构”字样;
出具的《配镜订单》上注有“图案+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品牌折扣连锁机构”字样。
经当庭查验,证物与公证书所述相符。
另查明,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为:验光;
配镜;
眼镜加工、销售;
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销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进店楼梯、眼镜盒、眼镜布、购物袋、配镜订单等多处使用的“宝岛”、“宝岛眼镜”、“图案+宝岛”、“图案十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内容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是“宝岛”二字。
被告在其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在店内多处使用“图案+宝岛”、“图案+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存在突出使用“宝岛”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宝岛”二字,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三、被告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陕西永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