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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889号
案件名称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8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南侧、颍淮大道东侧宝龙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东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古井城市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胡志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阜阳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舞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舞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舞之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舞之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阜阳舞之林公司名称认定有误。

阜阳舞之林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更名,并提交新颁发的营业执照,但一审法院仍按原名称判决,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是合法使用商标,本案亳州舞之林公司违法办学,使用“舞之林”商标办学是其违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阜阳舞之林公司无权禁止亳州舞之林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舞之林”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亳州舞之林公司未答辩。

阜阳舞之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亳州舞之林公司使用的“舞之林”商标与阜阳舞之林公司的“舞芝林”注册商标近似,判令亳州舞之林公司立即停止对阜阳舞之林公司“舞芝林”注册商标的侵权;

2.判令亳州舞之林公司立即拆除其在外部及内部使用的“舞之林”商标,立即停止在宣传上使用“舞之林”商标;

3.判令亳州舞之林公司停止使用“舞之林”字号,责令亳州舞之林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中“舞之林”字号;

4.判令亳州舞之林公司赔偿阜阳舞之林公司损失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亳州舞之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阜阳舞之林公司为第35004100号“舞芝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41类,核定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培训;

演出;

该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9日,注册日为2019年7月28日,有效期十年。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亳州舞之林公司虽然在其艺术舞蹈培训场所的招牌、大厅以及招生、活动宣传中使用与阜阳舞之林公司注册商标“舞芝林”相似的“舞之林”作为培训机构的名称,但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认定亳州舞之林公司在案涉商标申请日即2018年11月29日之前,已经使用“舞之林”作为自己艺术培训机构的名称数年且组织学员多次参加省、市级的文娱演出活动,具备一定影响力。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亳州舞之林公司构成在先使用,阜阳舞之林公司无权禁止亳州舞之林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舞之林”商标,但亳州舞之林公司在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认定。

实际生活中,不同城市培训机构的声誉辐射范围往往只及于当地,在阜阳市域范围内享有的知名度并不当然波及至亳州,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

审理中,阜阳舞之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亳州市域范围内的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在亳州同类艺术培训市场上的知名度。

鉴于本案中艺术培训机构的地域性特点,在阜阳舞之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亳州市定影响力且已经有公众对本案双方提供的服务产生了误认的情况下,其称亳州舞之林公司使用“舞之林”字号的目的是攀附其字号知名度,便于招生进而赚取利润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故亳州舞之林公司使用“舞之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亳州舞之林公司举证的安徽广播电视台于2017年颁发的荣誉证书、升入高校的往届优秀毕业生资料等证据,证明了亳州舞之林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舞之林”字号已经与该公司提供的舞蹈培训服务相联系,在亳州地域范围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阜阳舞之林公司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阜阳舞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阜阳舞之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阜阳舞之林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文化体育艺术交流、策划、咨询、舞美设计等。

2020年5月15日,公司更名为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小学舞蹈、跆拳道培训、舞蹈健身服务等。

亳州舞之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

亳州舞之林公司于2017年期间,以舞之林艺术培训中心名义,申请户外广告标识、参加安徽综艺频道六·一儿童节电视文艺晚会并获“最佳创新奖”、参加国际(亳州)中医药博览会文艺演出,于2019年,以舞之林艺术中心名义参加亳州市“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禁毒宣传暨文艺演出。

本院认为:经查明,阜阳舞之林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更名为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使用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侵权纠纷,亳州舞之林公司是否违规办学,不是认定商标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

本案中,亳州舞之林公司自2017年1月起即以“舞之林艺术培训中心””””“舞之林艺术中心”的名义组织招生、参加省、市文娱演出活动并获奖,在当地同类艺术培训机构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而阜阳舞之林公司于2018年11月申请注册“舞芝林”商标,于2019年7月28日注册,迟于亳州舞之林公司使用“舞之林”商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亳州舞之林公司构成在先使用,并无不当。

阜阳舞之林公司关于亳州舞之林公司违规办学,不应受前述法律规定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除对阜阳舞之林公司名称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阜阳市颍州区舞之林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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