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371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风涛易便利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经营者刘英锋。
原告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汇邦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