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成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521号
案件名称原告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成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行知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成凯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521号原告: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滨路**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吉大道**v>法定代表人:刘云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成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知公司)与被告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孙成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赵瑞琪辅助案件技术事实查明,于2020年7月1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标、蔡宏伟,被告孙成凯、被告光辉公司、孙成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3756元;

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合计33000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在《中国教育报》《江苏法制报》和《中国计算机报》显著位置刊登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5.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移交所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文档资料,并永久删除不得保存;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教育科技技术研发、艺术素养测评等美术和音乐测评系统的项目研发,2015年至今自主研发了“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行知艺+”系统软件(苹果版)、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软件等多个关于美术、音乐学习的测评软件和系统,得到了众多教育局、教育机构及学生家长的认可。

2015年8月20日,孙成凯入职原告公司,主要从事上述系统的研发编程工作。

2017年7月,原告进行公司工作岗位调整,孙成凯因对调整后的职位不满而离职。

离职前后,孙成凯未根据公司规定及时向原告移交在研项目的程序代码及所有相关资料。

后原告获知孙成凯入职光辉公司,不久光辉公司即申请了一系列和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同的软件。

原告对光辉公司的多款软件与原告的软件进行了相应对比,发现被告的“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和学生端与原告的“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在界面、布局、试题等方面完全形同。

光辉公司利用被诉侵权软件在多地教育局投标、中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因此,光辉公司、孙成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庭前会议要求,原告明确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1.“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

2.“行知艺+”系统软件(iOS版);

3.行知校园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web版学生端软件、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软件;

4.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

5.行知艺术学科学业水平动态监测系统软件、行知知学360(基于大数据全学科发展性评价教与学系统)软件。

对上述软件的功能原告说明如下,第1、2项软件为手机端软件,均包含教师端和学生端,录入了中小学音乐课程及相应的试题供学生练习,老师和家长可定期对学生的音乐课程进行测评;

第3项软件为电脑版的学生端与教师端软件;

上述三项为平时的上课及测评软件;

第4项软件为考试端软件;

第5项软件是对前4项软件的测评结果做监督测评和分析;

上述五项软件为系统性的配套软件。

同时,原告表示上述软件的源代码已经在2020年6月12日以光盘形式提交,并明确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的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及学生端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原告该部分软件源代码以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交的为准。

因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固定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院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告知原告,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提交的现有源代码为准,不再准许其进行变更和替换,也不再接收原告相关的补充证据。

原告表示清楚,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即原告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被告相应的被诉侵权软件分别为:1.“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

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艺测宝典学生Android软件及教师Android软件;

2.“行知艺+”系统软件(iOS版);

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iOS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艺测宝典学生iOS软件及老师iOS软件;

3.行知校园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web版学生端软件、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软件;

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终结性评价(考试)学生端软件;

4.行知校园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web版老师端软件;

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终结性评价(考试)教师端软件;

5.行知艺术学科学业水平动态监测系统软件、行知知学360(基于大数据全学科发展性评价教与学系统)软件;

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终结性评价(考试)监管端软件、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测评数据分析平台;

6.行知中小学艺术学科课堂教学实时测评系统软件;

光辉互动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平台软件;

7.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

光辉互动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中考系统平台软件。

此外,原告还当庭增加其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犯原告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68000元;

并提交了国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3.5万元,以证明原告的相关计算机软件具有秘密性。

被告光辉公司、孙成凯共同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不明确。

原告在起诉状中仅认为被告的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构成侵权,但当庭却列举主张了多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成凯将原告的软件源代码披露给光辉公司,也无法证明被诉软件构成侵权。

目前为止,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内容仅为起诉状中所诉被告软件的界面,仅需简单比对即能排除被告侵权的可能性。

3.被告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原告软件源代码应当不同。

为了加快案件审理,两被告在超出举证责任范围内已向法院提交了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两者不符合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比对标准。

无论是原告主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还是主张侵犯商业秘密,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针对原告当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及补充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及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以下理由,对原告当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准许:其一,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也未在事实和理由中进行明确,亦未在开庭前提交相关证据。

其二,本院在2020年7月1日庭前会议中要求原告明确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源代码时,已向原告告知不再准许其变更,且不再准许其补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已明确表示清楚,亦未提出异议。

其三,原告当庭增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律师,其声称于2020年5月接受委托后才对原告技术秘密申请鉴定,对举证期限是否到期并不知晓,但庭审前该代理人从未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或延期举证。

其四,原告对相同的权利在已经主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又要求主张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为不同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但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证据,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行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9份、(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06、1907、1908、1909、1910号公证书、被告孙成凯的《劳动合同书》《行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协议》《新进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软件的源代码。

两被告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因《劳动合同书》《行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软件源代码,仅同意对原告“行知艺+”安卓版(教师端)和(学生端)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

被告光辉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源代码,并认为原告初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其没有法定义务提交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但为了尽快说明其不构成侵权、了结诉讼,故提交上述软件源代码以供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对被告源代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孙成凯的《劳动合同书》《行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均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光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软件源代码为收到传票后主动向法庭提交,且提交时间早于原告所主张的软件源代码提交时间,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行知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教育科技技术研发、技术服务,艺术素养测评,计算机软硬件研发等。

2017年1月4日由行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6年至2018年,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以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按原告主张顺序排列):1.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简称:行知艺+(安卓版)]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474553号,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登记号为2016SR295936。

2.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艺+”系统软件(iOS版)[简称:行知艺+(iOS版)]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474586号,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登记号为2016SR295969。

3.2017年4月6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校园版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web版学生端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689707号,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7SR104423。

4.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51726号,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02月17日,首次发表日记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6SR073109。

5.2017年4月6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艺术学科学业水平动态监测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689699号,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7SR104415。

6.2017年4月6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知学360(基于大数据全学科发展性评价教与学分析系统)软件[简称:知学360]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689702号,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7SR104418。

7.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中小学艺术学科课堂教学实时测评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694641号,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7SR109357。

8.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879560号,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登记号为2018SR550465。

2020年6月12日,原告行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软件源代码光盘,刻录了压缩文件“行知技术源代码文件.zip”,解压缩后文件夹名称为“行知技术源代码文件”。

其中包含“1‘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2‘行知艺+’系统软件(苹果版)”“3.1‘校园版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web版学生端”“3.2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软件”“4‘校园版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web版老师端”“5.1行知艺术学科学业水平动态监测系统”“5.2知学360(基于大数据全学科发展性评价教与学分析系统)”“6行知中小学艺术学科课堂教学实时测评系统”“7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共9个子目录。

2020年6月18日,原告行知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本院提交了“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教师端和学生端源代码,原告技术人员表示源代码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

对原告主张的行知校园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web版老师端软件,其并未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光辉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系统的技术研发、销售,教育软件技术研发、技术服务,艺术素质测评,文化艺术交流等。

被告孙成凯自2015年8月20日入职原告行知公司,2017年6月离职;

2018年1月入职被告光辉公司。

在入职被告光辉公司前,孙成凯曾入职南京苏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7日,原告行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永,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的相关步骤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内容包括:登录www.yice365.com网站后下载并安装“艺测365教师端”软件,之后登录安装的教师端软件进行点击浏览,并生成“学生账号导入模板文件”保存;

重启后登录www.xingzhijishu.com下载并安装“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老师端”软件,之后登录安装软件进行点击浏览,并生成“student”保存;

整个保全过程均通过“EV录屏软件”进行屏幕录像。

2020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06号公证书),并将保全过程中的屏幕录像文件、两个软件安装文件以及两个生成的文件刻录为光盘1张。

2020年1月2日,原告行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永,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的相关步骤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内容包括:登录www.yice365.com网站后下载并安装“艺测365教师端及学生端”软件,之后登录安装的教师端软件进行点击浏览;

重启后将李小永携带的“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老师端1.13.1.2196”拷贝至电脑桌面并安装,之后登录安装的软件进行点击浏览;

整个保全过程均通过“EV录屏软件”进行屏幕录像。

2020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08号公证书),并将保全过程中的屏幕录像文件和两个软件安装文件刻录为光盘1张。

2020年1月2日,原告行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永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使用公证处华为P30安卓系统手机的相关步骤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内容包括:在手机应用宝中下载“艺测365学生”app安装并登录点击浏览;

之后使用李小永自带手机中已预先安装的“行知艺+”app软件进行登录并点击浏览;

整个保全过程均通过公证处录像机进行录像。

2020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09号公证书),并将保全过程中的录像文件刻录为光盘1张。

2020年1月2日,原告行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永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使用公证处iphoneX苹果系统手机的相关步骤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内容包括:在手机appstore中下载“艺测365学生”和“艺测365教师”app安装并登录点击浏览;

之后使用李小永自带手机中已预先安装的“行知艺+”app软件进行登录并点击浏览;

整个保全过程均通过公证处录像机进行录像。

2020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10号公证书),并将保全过程中的录像文件刻录为光盘1张。

2020年1月2日,原告行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永,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的相关步骤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内容包括:1.登录盐城市政府采购网,打印“盐城市艺术素质测评中考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盐城市艺术素质测评中考系统服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

2.登录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打印“徐州市教育局徐州市初中美育测评系统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公示【项目编号:徐(2019)XZHY001】、《徐州市初中美育测评系统服务项目》服务协议”;

3.登录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打印“无锡市教育局无锡市初中学生艺术素质测评信息化服务项目中标公告XCGZX2019-0282”;4.登录东方财富网,打印“光辉互动:2019年半年度报告”的前两页。

整个保全过程均通过“EV录屏软件”进行屏幕录像。

2020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07号公证书,现场打印件共10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向粘连,并将保全过程中的屏幕录像文件刻录为光盘1张。

四、原、被告涉案软件运行界面比对情况根据原告行知公司提交的4份公证书光盘视频展示的原被告软件运行界面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双方软件的界面排版、内容分布、功能按钮、设计思路等几乎完全相同,两者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双方软件的登录方式、产品形态、架构、设计、定位、功能、页面布局等完全不同,即便有比较接近的内容,也属于需要统计的常规内容,不涉及侵权问题。

经比对,第1906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老师端”[即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软件]和被告“艺测365教师端”软件运行的操作界面;

第1908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艺术素质测评与学习平台老师端1.13.1.2196”和被告“艺测365教师端及学生端”软件运行的操作界面(其中学生端未能登录)。

双方软件界面均具备账号登录、题库、试题库、试卷库、考试记录、学生管理等功能,但双方软件具体的登录界面、各功能菜单栏名称、筛选条件设置及页面内容等并不相同,而上述功能是此类软件为实现其相关功能所应有的基本设置。

如第1906号公证书中分别取得了双方软件学生信息的导入模板文件,模板文件为excel格式的表格设计,被告文件要求填写学校、姓名、身份证号、学号、班级、年级、家长手机号,原告文件要求填写学号、姓名、家长电话、年级、班级内容,但这些都是学生信息登记的通常内容。

第1909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行知艺+”app软件[即“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和被告“艺测365学生”安卓手机端软件运行的操作界面;

第1910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行知艺+”app软件[即“行知艺+”系统软件(iOS版)]和被告“艺测365学生”“艺测365教师”苹果手机端软件运行的操作界面。

双方无论是安卓版还是苹果版的手机软件,其界面布局和菜单栏目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五、原、被告软件源代码比对情况因为原、被告均表示所交的软件源代码为其技术秘密,故未向对方进行披露,由本院技术调查官与双方代理人及技术人员充分沟通后,将原告“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软件源代码与被告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源代码(软件源代码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通过使用专业比对软件进行比对,双方源代码的目录结构完全不同,亦没有相同名称的文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所主张的部分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向本院提供了所主张权利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对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首先,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的多个软件侵害了其9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仅提交了3个双方对应性的软件运行界面比对证据,对其主张的其他软件,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

其次,原告提交的3个双方对应性软件运行界面的比对证据,仅为软件侵权相同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或初步证据。

然而,双方软件具体的登录界面、各功能菜单栏名称、筛选条件设置及页面内容等并不相同。

即便双方软件界面均具备账号登录、试题库、考试记录等功能,但也属于此类为实现艺术考试测评相关功能软件所应有的基本设置,而非软件的特有内容。

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软件构成侵权,更无法证明被告侵害了其9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再次,即使原、被告软件运行界面基本雷同,也仅是表面现象,依然需要通过源程序的比对进行确认。

本院将原告“行知艺+”系统软件(安卓版)软件源代码与被告光辉互动中小学艺术素质信息化测评系统-过程性评价(平时)Android教师端软件及学生端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发现,双方软件源代码的目录结构完全不同,亦没有相同名称的文件。

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从而构成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90元,由原告行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