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义乌市金浩纸厂内)。
法定代表人:甘晓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晓中,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丁元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ALTECOCHEMICALPTELTD),住,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639084邮区大士第11道**/div> 授权代表人:TakashiTone。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强公司)、甘晓中因与被上诉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强公司、甘晓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对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易强公司生产标识“SUPERGLUE”标志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SUPERGLUE’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事实认定错误。
“SUPERGLUE”的中文译文为“强力胶”,是商标的通用名称,这一事实为胶水行业的共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胶水,因此在该类商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是一种非商标标志,其起到的是标示产品种类的作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
易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该标志也是将其作产品的通用名称使用,而非将其作商标使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UPERGLUE”标志与第499324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虽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各自包含的文字,对于该差异情况,安特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SUPERCLUE”与“SUPERGLUE”两者系由不同单词组成,意义也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享有法定的商标近似指控豁免。
“SUPERGLUE”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属社会公共资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为某一市场主体所垄断。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可知,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原则上禁止被注册为商标。
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某一行业的某一市场主体垄断商品通用名称这一社会公共资源,换言之,该行业内的任一市场主体均有权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识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其他任何市场主体不得非法干涉。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仅含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亦属《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通过查询中国商标网可知,以“SUPERGLUE”为名称的注册商标申请均已被驳回。
因此,易强公司享有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识“SUPERGLUE”标志的法定权利。
市场主体在产品上标识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应具体采用何种样式,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依私法领域中奉行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易强公司有权在生产的产品上采用任何一种样式的商品通用名称进行标识;
若非如上文所述,则市场主体在产品上标识产品的通用名称时必须首先充分调查与该商品通用名称相似且已被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在确定自己将在产品上标识的标志与现有已注册的商标不构成法定相似的情况下才可标识。
这不仅将导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形同虚设,也违背商法奉行的效率原则,妨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在对二者进行比对时,主要分析了结构设计情况,对二者之间的核心差异即各自包含的文字内容并未详加分析,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系产品的通用名称这一事实更未作出任何认定。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2、安特固公司注册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恶意注册行为。
安特固公司曾于2004年6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过一个在同一类商品上且在商标的形状、商标颜色设计、文字字体设计、文字比例、文字对齐方式等方面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极为类似的商标,只是文字部分的内容为“SUPERGLUE”,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已驳回复审。
通过对第4127055号“商标”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进行图案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极为相似,安特固公司在试图将前者注册为商标但遭到驳回后,对该商标的文字内容“SUPERGLUE”改为“SUPERCLUE”,做了简易且不易为一般人察觉的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成功注册。
安特固公司执着地申请将“SUPERCLUE”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将商品通用名称强行归为近似商标、最终垄断商品通用名称这一社会公共资源之嫌。
因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性与不正当性,该注册商标曾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综上,安特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及不得滥用自身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该行为产生的商标注册结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不应成为指控易强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的理由。
3、本案中因“SUPERGLUE”系产品的通用名称,属社会公共资源,不应被某一市场主体所垄断,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SUPERGLUE”标志享有法定的商标近似指控豁免,其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安特固公司注册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商标注册结果不构成指控易强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的理由。
对于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易强公司生产标识“110”标志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110’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事实认定错误。
“110”系强力胶的一种型号,与公众所熟知的502胶水中的502三个数字功能相近,因此“110”系对一类胶水产品特点的类型化表述,该事实亦为胶水行业的共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胶水,因此在该类商品上标识的“110”标志是一种非商标标志,其起到的是标示产品特点的作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
二、标识“110”标志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径直通过结构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110”标志与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认定为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2019年5月2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管强决字(2019)004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从位于义乌市的易强公司扣押到如下商品:标有“SUPERGLUE”商标的胶水45000支,标有“110”的胶水50箱,50卡/箱,每板12支,共30000支;
标有“110”字样的卡纸4500张。
2019年06月1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管强解决字(2019)0042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9年05月21日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你(单位)有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因查封财务被认定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被查封的财物自2019年06月12日起予以解除。
一审法院在对标识“110”标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的表述只字未提。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通过结构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110”标志与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而认定为侵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对于赔偿金额。
纵使人民法院认定易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金额10万元也显属过高,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顺序进行合理确定。
本案中,安特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但易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07月02日,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易强公司于2019年4月底采购了被诉侵权空壳铝管37760支,每支0.08元,其中34560支已经制成成品(装有胶水且已经包装好的),共30箱,拟售价每箱165元。
其中3200支已经制成半成品(装有胶水未包装好的)。
2019年5月又采购了被诉侵权的卡纸2500张,准备用于包装胶水。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易强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5959元。
根据一审法院的该段表述,易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参照该事实径直认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该金额明显过高,且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易强公司、甘晓中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安特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认定前述标识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合法,易强公司、甘晓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易强公司、甘晓中认为该标识是胶水产品的通用名称,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合法正确。
经比对,两者在字母的构成、读音、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安特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易强公司、甘晓中认为“”标识系产品的通用名称,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无任何依据,其以此认为前述标识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是错误的。
安特固公司系合法注册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易强公司、甘晓中认为安特固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属恶意注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易强公司、甘晓中提及的该注册商标曾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0日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了裁定,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易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正确。
2、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110”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认定前述标识与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合法,易强公司、甘晓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易强公司、甘晓中认为“110”是胶水产品的一种型号,系对胶水产品特点的类型化表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强力胶的通用型号包括“502”,不包括“110”。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通用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但“110”既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型号,亦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不能被认定为通用型号。
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亦认定胶水产品上的“110”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销售标有“110”标识胶水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110”与注册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安特固公司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无须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易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正确。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合法,易强公司、甘晓中认为赔偿金额1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产品上,本身就具备显著特征,经过安特固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这种知名度和影响力亦增加了其显著特征。
(2)易强公司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安特固公司的多项商标权,且生产规模大,仅案发时被查处的侵权产品近7万支,违法经营额较大。
其侵犯第4993423号商标权的违法经营额,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5959元,侵犯第9304290号商标权的违法经营额,根据甘晓中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每箱80元,违法经营额至少为4000元。
故易强公司侵犯安特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至少在9959元以上。
(3)易强公司的主观恶意大。
易强公司于2015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为胶水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经多年的经营,应对胶水行业十分了解,清楚知道安特固公司及品牌产品在行业所处的重要地位。
其为了谋取违法利益,不仅故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且还定制采购了4500张标有与安特固公司第6681103号“ALTECOII0”商标近似的“AIFACO110”标识的卡纸。
甘晓中向行政执法籍贯称卡纸是准备用来包装胶水产品进行销售,可见易强公司侵犯安特固公司多项商标权的恶意非常明显。
(4)易强公司侵权后果严重,可能已有大批被诉侵权胶水产品流入市场,引起混淆,侵占了安特固公司的市场份额,而且产品均有销售价格。
根据常理,其多年从事胶水生产销售行业,若未曾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确定的销售渠道,其不太可能直接如此大规模生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流入市场具有高度盖然性。
(5)安特固公司为维权向第三方代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并未支付本案律师费,且承担了全部差旅费。
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产品价值、产品数量、安特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易强公司、甘晓中应赔偿安特固公司10万元合法合理。
易强公司认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安特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显然高于易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强公司、甘晓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特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易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993423号“”和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易强公司销毁侵犯第4993423号“”和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易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按照法定赔偿。
4、判令被告甘晓中对被告易强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第499342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
文具或家用胶带;
卡纸板制品;
平版印刷的图画;
印刷出版物;
印刷品;
包装纸;
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原告系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卡纸板制品;
平版印刷的图画;
印刷品;
包装纸;
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
文具或家用胶带;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纸;
纸板制招贴画(截止)。
原告及涉案商标在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易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水性胶水、胶粘制品生产、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2019年7月2日,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易强公司于2019年4月底采购了被诉侵权空壳铝管37760支,每支0.08元,其中34560支已经制成成品(装有胶水且已经包装好的),共30箱,拟售价每箱165元。
其中3200支已经制成半成品(装有胶水未包装好的)。
2019年5月又采购了被诉侵权的卡纸2500张,准备用于包装胶水。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易强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5959元,并决定对被告易强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胶水;
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019年5月21日,义市监管强决字(2019)004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从位于义乌市××三里××道××号的被告易强公司扣押到如下商品:标有“SUPERGLUE”商标的胶水45000支,标有“110”的胶水50箱,50卡/箱,每板12支,共30000支;
标有“110”字样的卡纸4500张。
另查明,案外人姜正巨于2019年7月10日对第4993423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被受理。
2020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第4993423号“SUPERCLU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予以维持,并认为: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SUPERCLUE”由两个英文单词“SUPER”和“CLUE”组成,其中“SUPER”的常用含义为“顶好的、超级的、特别、格外”,“CLUE”的常用含义为“线索,提示”(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SUPER”和“CLUE”词条),申请人姜正巨提交的证据为“SUPERGLUE”为胶黏剂行业的通用名称及通用图形,不能证明“SUPERCLUE”已作为胶水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收入或者被同行业者广泛使用,故无法认定“SUPERCLUE”为相关强力胶的通用名称。
实物比对情况(庭审中双方同意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 注册商标 第4993423号“” 第9304290号“” 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4993423号“”和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胶水,与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和“110”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的构成、读音、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110”与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且被诉侵权胶水上同时使用了“SUPERGLUE”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易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易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产品价值、产品数量、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对于被告甘晓中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易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甘晓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易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甘晓中对上述被告易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甘晓中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负担3867元。
二审中,易强公司、甘晓中向本院提交决定书两份,证明“SUPERGLUE”的中文含义为超强力胶水,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事实。
安特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4654329号、第34654331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所涉商标并不相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安特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UPERGLUE”虽然字面翻译上有强力胶的含义,但是鉴于引证商标第4993424号注册商标“”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易强公司在使用“SUPERGLUE”标识时,仍应对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
然而在本案中,易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被诉侵权标识“SUPERGLUE”,该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亦只有C和G一个字母的差异,两者在构图、颜色、字体、字形均基本相同。
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
同时结合注册商标在胶水行业中的知名度,足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易强公司、甘晓中认为“110”系强力胶的一种型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认定易强公司侵犯了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根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表明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和经营额,并不能仅以此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产品价值、产品数量、安特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易强公司、甘晓中赔偿安特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易强公司、甘晓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