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浩,男,1986年 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曾浩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浩申请再审称,第33034348号“瑪咖龍MACARO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70184号“MACARBO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字形、呼叫方式、含义上存在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浩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曾浩向本院提交了其成立经营的公司信息、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曾浩开设的店面、仓库及宣传活动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曾浩形成对应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瓷砖、水磨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马赛克、人造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应被驳回。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水磨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马赛克、人造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
砖;
耐火、耐热材料;
耐火、耐热砖;
制造防火涂盖层用的耐火材料;
耐火灰浆;
耐火水泥;
耐火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联系紧密,构成类似商品。
曾浩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瑪咖龍MACARON”,引证商标为“MACARBON”,诉争商标的字母部分“MACARON”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虽诉争商标同时包含汉字部分,但字母部分更为突出,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曾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
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瓷砖、水磨石、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建筑用马赛克、人造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曾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