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6刑更576号罪犯纪清生,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8)鲁0211刑初1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清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20年10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
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七个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纪清生减刑七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纪清生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另查明,罪犯纪清生于2018年11月6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纪清生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清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清生准予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