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占锋,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红克,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占锋、杨红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豫01刑初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占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占锋任法人的郑州合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秦皇岛市人许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买卖合同,约定由郑州合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许某为需方。
以350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套搅拌站设备,约定该设备中的搅拌主机的品牌为仕高玛。
被告人张占锋将发货清单及该套搅拌站设备的技术参数交由被告人杨红克任法人的荥阳环球建筑机械厂负责备货。
被告人杨红克未经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仿制了仕高玛公司的商标标牌,并将标牌安装到张占锋要求备货的搅拌站主机上,之后卖给许某。
经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该套搅拌站设备的搅拌主机非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
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该搅拌主机市场价格为12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12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扣押HZS90混凝土搅拌站1套,含搅拌主机、主电机、主减速机、卸料气缸门、简盖及视孔装置、衬板及叶片等。
其中搅拌主机上贴有“仕高玛”“SICOMA”“”商标注册证。
主电机、主减速机、卸料气缸门、简盖及视孔装置、衬板及叶片等设备并没有证据证明贴有涉案“仕高玛”“SICOMA”“”商标注册证;
2.2019年4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占锋120000元,扣押被告人杨红克230000元。
2019年4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许某350000元;
3.在侦查阶段,荥阳市公安局委托巩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占锋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巩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占锋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巩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占锋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巩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4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已经委托我局对张占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拟适用社会矫正进行调查,通过我单位调查,于2020年5月6日向荥阳市公安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等物证;
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控告书、“仕高玛”“SICOM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购销合同、转账凭证、鉴定书等书证;
许某、贺某真、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占锋、杨红克的供述和辩解;
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材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
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占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被告人杨红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仕高玛牌搅拌主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的其余设备发还被告人杨红克。
上诉人张占锋上诉称:张占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态度好,并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占锋所提“张占锋认罪认罚态度好,并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查明张占锋、杨红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仕高玛”“SICOMA”“”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搅拌主机上使用相同商标,该搅拌主机市场价格为1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占锋的犯罪数额,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
原判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张占锋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结合考虑巩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占锋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原判对张占锋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张占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占锋与原审被告人杨红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占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