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超,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6知民初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超,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以下简称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过程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取证,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二、案涉的暴龙眼镜不是在李超的眼镜店购买。
公证书中显示李超在说明书上写的自己电话号码、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几张非现场拍摄的照片,不能直接说明该案涉眼镜就是在李超眼镜店购买。
三、李超不存在大量销售案涉眼镜的情况,也没有获得了巨大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李超承担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爱亦锐公司辩称:一、根据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18]36号文件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当中豫新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在管辖上无任何瑕疵,完全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果李超对案涉的公证书的效力提出相关质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来推翻公证书,而不是仅仅进行猜测。
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其他法院判决数额已经偏低。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超停止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李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系一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等产品的公司。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和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86667号、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商标,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
2019年6月12日,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谢高朋随同李新福于2019年7月13日到位于河南省浚县北大街与西大街交叉口字号为“黎城眼镜”的店铺,购买了标有“BOLON”字样的眼镜一副,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50元。
谢高朋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购买的眼镜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李新福保管。
2019年7月22日,豫新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载。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密封完好。
经现场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标注有“BOLON”字样。
盒内有眼镜一副、布袋、眼镜布各一个,布袋、眼镜布上标注有“BOLON”字样;
眼镜腿的两外侧均标有“BOLON”字样,右眼镜腿内侧有“BoLon?”字样。
而按爱亦锐公司所描述,真品眼镜眼镜腿的两侧均有12位的防伪镭射码和防伪标,而此眼镜经查防伪码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亦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超出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一致,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李超作为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李超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眼镜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未经合法授权,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超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李超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超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爱亦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李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李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爱亦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超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据,拟证明爱亦锐公司公证的假暴龙眼镜没有在李超的店铺现场拍摄,并不是在李超的店铺购买的。
对该证据,爱亦锐公司辩称:李超称该组照片显示在其店铺内摆放拍摄眼镜的情况,爱亦锐公司起诉的是李超销售侵权眼镜的行为,和案涉眼镜是否在其店铺内摆放拍摄没有关系。
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记载了豫新公证处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进行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产品实物也与公证内容一致。
公证内容证实了李超的眼镜店出售案涉眼镜的事实。
另外该公证书中提到的案涉眼镜的价款550元,是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通过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显示对方信息也与李超名字和手机尾号一致。
在庭审中,李超也承认收到过550元的支付宝款项。
李超对该公证的程序和内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因此对该组照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超销售案涉眼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一审判决李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李超销售案涉眼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年7月22日,豫新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对李超销售案涉侵权眼镜的过程进行了记载。
在李超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超销售了案涉侵权眼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案涉眼镜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第3192360号“BoLon”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一致,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在眼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李超销售的案涉眼镜已经侵犯了对爱亦锐公司的“BoLon”和“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一审判决李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爱亦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人李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超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李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李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