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中佳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556355288X,法定代表人王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正茂生产资料市场****。
诉讼代表人肖赛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迅,男,1974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2009年10月8日因赌博被泰兴市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收缴赌资450元的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成,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中佳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被告人王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检察官助理梅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中佳公司诉讼代表人肖赛成、被告人王迅及其辩护人刘学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在未经“泰星”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向泰兴市华星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市宏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16台“华星”牌齿轮减速机、10台“国贸”牌摆线针轮减速机,采用直接更换减速机铭牌的方式,将上述减速机冒充“泰星”注册商标的减速机,全部销售给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70825元。
被告人王迅直接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更换减速机铭牌等。
经鉴定,上述减速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及被告人王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迅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及被告人王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及被告人王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中佳公司、被告人王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迅主观犯意不深,犯罪的动机比较单纯。
2.被告人王迅既是签订合同的参与者,又是更换铭牌的实施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因此本案不应以中佳公司作为被告单位,而应该仅对被告人王迅定罪处罚。
3.犯罪后,被告人王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59596号“泰星”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减速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86年8月20日至2026年8月19日。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单位中佳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迅,经营范围包括减速机、电机、输送机械及配件、高低压电器、五金交电经销。
2018年1月以来,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在未经“泰星”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向泰兴市华星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市宏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16台“华星”牌齿轮减速机、10台“国贸”牌摆线针轮减速机,采用直接更换减速机铭牌的方式,将上述减速机冒充“泰星”注册商标的减速机,全部销售给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70825元。
被告人王迅直接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更换减速机铭牌等。
经鉴定,上述减速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及被告人王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6月5日,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中佳公司达成谅解协议,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同意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减速机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减速机图片等书证;
3.证人孟某、商某、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陈述;
5.被告人王迅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中佳公司及被告人王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迅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迅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佳公司、被告人王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迅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经查,虽然案涉假冒减速机的采购、合同订立、货款收取等均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并无证据显示设立中佳公司是为实施犯罪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被告单位中佳公司为2010年6月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并雇佣员工从事经营。
因此被告人王迅的辩护人认为仅对被告人王迅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迅专业从事减速机的销售,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采取直接更换减速机的铭牌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减速机,犯罪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迅犯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迅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迅系初犯,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王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王迅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中佳减速机销售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王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黄明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