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屿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叶守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泰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泰安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戴展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销售公司)、温州市泰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公司)、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菲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损其利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百威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泰谷公司、奇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两公司均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泰谷公司、奇盟公司均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泰谷公司、奇盟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菲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