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上海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楼**,法定代表人石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星容机械加工厂经营人,群众,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株浦路东明锦园****,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安、蒋伟忠,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广州王老吉大健康有限公司员工,群众,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株浦路东明锦园****,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上海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华安、蒋伟忠、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起,在未取得上海表业有限公司、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等处,由张某1采购原料配件,组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
并由张某2通过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美达表业经典手表、时狮经典手表以及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的时狮名表商行、时达经典手表等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将被告人张某1拘传到案,在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XXX号中福大厦B座802室将被告人张某2拘传到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东明锦园4幢2701室等处查获了带有“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为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做如实供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张某1、张某2二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二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表现,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害单位上海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罪名认定、基本事实等均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法律应当受到尊重,案发后,被害公司与被告人家属、辩护人联系,欲确认其有无赔偿能力和赔偿意愿,其都表示若能获得缓刑才会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应当以口头的认罪认罚和缴纳的罚金来衡量,希望法庭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深刻认识,其庭前认罪认罚并缴纳了罚金,建议法庭采纳公诉人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张某2的家属已经缴纳了罚金,现系无能力对被害公司进行赔偿而不是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张某2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在未取得上海表业有限公司、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1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上海”、“ORIENT”等品牌手表,由被告人张某2通过其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名为“美达表业经典手表”“时狮经典手表”及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设立的名为“时狮名表商行”“时达经典手表”等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涉案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经审计,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涉案“上海”、“ORIENT”等品牌手表等共计5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东明锦园4幢2701室等处查获了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5,000余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分别向本院交纳1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关系人宋国辉、陈瑞国、高兴德、金旭、刘锡敏(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东明锦园4幢2701室等处查获了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5、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明细、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装配、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商品,由被告人张某2通过其经营的淘宝、拼多多店铺进行网络销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销售金额及被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做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分别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2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