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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5刑初385号
案件名称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迪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陈巧(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方家花苑商品44号(一层)的宣臻烟酒贸易(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王电远综合商店)。

2018年起,被告人江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齐廷才等人进行采购,并伙同陈巧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25日,民警持工作证件及传唤证在本市拱墅区塘萍路方家花苑商铺44号店内将被告人江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同时民警从店铺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46.4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人民币268526元,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国窖等品牌注册商标的123瓶白酒合计人民币1302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3)被告人已缴纳全部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陈巧以及证人张某(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未销售货值达39万余元,已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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