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57号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公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诉被告赵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月9日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溪,被告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光眼镜、太阳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系淮海地区规模较大的一家集视光、配镜于一体的专业眼镜连锁机构。
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即于2000年3月20日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片”和第42类“眼镜行”上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63906号和第157868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
随着原告持续使用并诚信经营,“明仁”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
企业先后获得了“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普及视力保健知识指定宣传单位”等荣誉称号;
使用在眼镜行上的第1563906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位于丰县××路上的“明仁眼镜”店铺,将原告商标的显著部分“明仁”用于店招门头、背景墙、眼镜水、眼镜布等处,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辉答辩称:1、其取名为明仁眼镜店,只是依据惯例,意在向顾客表明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类别,属于直接表示眼镜的功能、用途,有权正当使用“明仁”标识。
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眼镜盒、才眼镜布、眼镜片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先后多次被授予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先后获得“中华眼镜500家”、“诚信”单位等众多荣誉称号。
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柜台、眼镜盒、眼镜布、眼镜水上多次突出使用“明仁”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眼镜店的门头、柜台等处使用了“明仁”标识,与原告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眼镜盒、眼镜布、眼镜水上使用了“明仁”标识,亦与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使用“明仁”标识,意在标明产品的功能、用途,但本院认为,“明仁”并非是表明眼镜功能的专有词汇,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徐州境内的眼镜行业经营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予以知晓,但其仍然多次使用“明仁”标识,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明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明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