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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658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658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注册号:×××96,。

经营者:马莉莉,女,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一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或断开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网络地址;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第7607317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等等,核准注册使用权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松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查看商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为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经营范围为洗涤、日化用品分装与销售。

点击“洗衣液2KG袋装衣物护理高效去渍抑菌无残留厂家直销批发”链接显示价格为2.3-2.5元,30天内4800袋成交,5条评价,刘松共计购买120件货品,货品总金额300元,运费10元,订单编号为×××51。

点击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51,收货人:小元,收货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街道南京市××号××楼××楼。

点击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名称:冠鹏物流,物流编号:×××12。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收到冠鹏物流寄到公证处的快递,运单号为1811230051。

同日,刘松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中的一袋洗衣液,封某后封某件连同未封某的洗衣液交由刘松保管。

2019年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保管的其中一袋洗衣液,其袋子正反面均有较大“超能”二字,及较小“程晨”二字,反面标准程晨荣誉出品,生产商:临沂市程晨日化品厂,地址:临沂市××路××路××。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断开。

另查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超能标识与第7607317号“ ”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生产商地址与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的地址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生产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760731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负担。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程晨日化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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