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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23刑初192号
案件名称潘玉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玉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玉峰,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址山东省即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艳、任静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潘玉峰明知常之新(另案处理)销售的西凤牌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御藏酒(单价65元)160箱、西凤好酒(单价45元)800箱、西凤报喜酒(单价65元)150箱、西凤名酿酒(单价115元)30箱后,每箱加价5元,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即墨区东关副食品批发市场源裕达酒水门市上全部销售,销售金额65200元,非法获利5700元。

2019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潘玉峰到青岛市投案,2019年2月27日向庆云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玉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潘玉峰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潘玉峰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玉峰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朱某等的证言,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潘玉峰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玉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玉峰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玉峰因犯罪行为所获利57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潘玉峰已向公安机关退缴的5000元,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所剩余7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玉峰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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