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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智强与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869号
案件名称朱智强与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智强;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69号 原告:朱智强,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智强与被告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朱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沸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沸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智强名称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沸腾公司赔偿朱智强经济损失15万元。

审理过程中,朱智强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智强专业从事婚庆用品生产和销售,并于2019年6月6日从原申请人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原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16××××.0,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沸腾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朱智强许可,在天猫网站名为“麦达令旗舰店”店铺内,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沸腾公司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智强专利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为保护朱智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沸腾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形状、剪裁、工艺制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未落入朱智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沸腾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朱智强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不侵权。

2.沸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周期短、出货量小、价格固定、成本确定,所得利润仅为几毛钱,朱智强要求沸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无依据。

3.朱智强应当出具相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确定涉案专利是否具新颖性和创造性。

4.沸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19年7月开始从案外人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购买。

由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生产的。

沸腾公司对制造者生产的拉花彩带是否侵权的事实不知情,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朱智强提交的证据。

证据3公证书,沸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沸腾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3王丽身份证复印件,朱智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所进的货系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营业执照,朱智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系旧版营业执照。

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朱智强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综合认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沸腾公司申请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经营者王丽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但开庭时王丽未到庭。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2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6××××.0,现专利有效。

2019年6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朱智强。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含八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第45283号无效审查宣告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朱智强主张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载明: 1.一种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其特征在于包括上下两层功能层,每层功能层均包括并排布置的三条彩带,其中的两条边带(2)与中带(1)之间均具有重叠带(a),每一重叠带(a)上均间隔上设有将同属一层的边带(2)与中带(1)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一功能粘合带(3),并且上、下层相对应的边带(2)之间还设计有将两者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二功能粘合带(4);

同时上、下层的中带(1)之间还设有若干内带(6),每根内带(6)头部均与上、下层的中带(1)的头部通过粘合点(5)粘合固定。

2019年8月14日,朱智强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田志明淘宝账户,查看订单号为552185964407136401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等,显示商品名称为“结婚用品大全礼品包装彩带丝带装饰婚礼婚房布置婚车门把手拉花”,颜色分类有18类,价格为12.8-66元,月销量1039,累计评价879,库存为2392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麦达令”,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721026843532,购买2件,颜色分类显示为大朵酒红,支付32元。

查看“麦达令旗舰店”经营者显示为沸腾公司,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饰品、饰品配件、服装等。

8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智强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快递,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721026843532。

拆封,并从中抽取一盒“拉花”进行封存交朱智强代理人带回。

庭审中,朱智强明确指控从天猫店铺“麦达令旗舰店”购买的拉花构成侵权。

沸腾公司称公证实物并非其生产。

经庭审比对,朱智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

沸腾公司无比对意见。

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沸腾公司“系我公司客户,自2019年5月开始,其向我公司进购拉花彩带用于销售,朱智强起诉主张侵权的拉花彩带系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处进购的,因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下单,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特出此情况说明并罗列朱智强主张侵权的拉花彩带购销记录如下:2019年7月24日,单价4元,数量300盒,总金额1200元,2019年8月25日,单价4元,数量150盒,总金额600元,2019年8月31日,单价4元,数量150盒,总金额600元”。

说明人显示为王丽,并加盖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公章。

沸腾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了上述数额。

再查明,沸腾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饰品、饰品配件、床上用品、箱包等。

另查明,朱智强为本案支出一定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朱智强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沸腾公司关于朱智强未尽到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沸腾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沸腾公司主张:1.第一、二功能粘合带中相邻两个均呈八字形排布,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粘合带呈“A”字形排布,起到美观加固作用;

2.涉案专利中拉花彩带头部粘合点粘合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头部粘合点是由多点齿轮状均匀粘合固定;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带头形状差别巨大,肉眼清晰可辨;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中带、边带、重叠带在裁剪方式形状存在明显区别;

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拉花彩带的料质、色彩也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因此,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将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未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对于沸腾公司上述意见中的第1、3、4和5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未记载第一、二功能粘合带中相邻两个均呈八字形排布,中带、边带、重叠带的裁剪方式形状,带头形状以及彩带的材质和色彩,即上述特征并未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应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沸腾公司上述意见中的第2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每根内带头部均与上、下层的中带的头部通过粘合点粘合固定,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对粘合点的形状做出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粘合点由多点齿轮状均匀粘合固定,多点齿轮状粘合点属于粘合点的下位概念,如果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应视为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每根内带头部均与上、下层的中带的头部通过粘合点粘合固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庭审中,朱智强明确主张沸腾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沸腾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沸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朱智强的相关指控成立,沸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沸腾公司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处进货,故沸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沸腾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数额相对应,但无法确认所涉的是否系本案侵权产品,且微信转账人与收款人亦无法核实,故沸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朱智强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维持专利有效;

3.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16元,沸腾公司天猫店铺内显示月销量114,累计评价1297,库存为17587件;

4.沸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3万元;

5.朱智强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朱智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智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智强负担1430元,被告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朱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杭州沸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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