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长沙市丰彩好润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596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长沙市丰彩好润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长沙市丰彩好润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596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工商注册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2栋,实际经营地长沙大道“好润佳”购物商场内。

经营者:柯荣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丰彩好润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2栋101。

法定代表人:符丽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以下简称天兴珠宝商行)、长沙市丰彩好润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被告天兴珠宝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好润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黄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长沙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2011年3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366862号商标和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装饰品(珠宝)等。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字号,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及“中国黄金”品牌、“中国黄金ChianGold及图”商标先后获评“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74亿、325亿、410亿和507亿元。

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与此同时,被告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天兴珠宝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为第20927716号以及第16648513号图形商标,该两商标为注册商标,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公司”字样,并不构成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关公众不易因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并且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被告好润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严格的审查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便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答辩人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答辩人认为,被告天兴珠宝商行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就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湖南省浏阳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浏证字第56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及收集证据的需要,特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乘车来到位于长沙市长沙大道“好润佳”购物商场,该商场内有一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商标持有人”字样的商铺。

在该商铺内,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两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的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S925挂坠”等字样,另一件产品的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足金挂坠”等字样。

刘登高当场取得了《质保单》、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签购单各一份。

随后一行人离开,刘登高将装有购买商品的的盒子袋子交由公证员李某保管,该盒子、袋子上均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字样。

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场所内的相关情形及该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拍照。

随后,行人回到刘登高的车内,公证员李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质保单》、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签购单原件一并放入到标有公证处名称的信封中,以公证处封条进行密封后交付给刘登高收执。

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在上述过程中使用自带手机对所购物品及封某情况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见附件)打印页为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彭某监督下完成。

根据公证书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大福珠宝饰品店在其店铺招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商标持有人”标识,其中“商标持有人”字体明显小于“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

另查明,天兴珠宝商行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晶饰品、其他人造首饰、饰品、珠宝首饰的零售等。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2092771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礼品盒;

手表。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648513号“”商标注册人,有限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进出口代理等。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20927716号“”及第16648513号“”注册商标许可被告天兴珠宝商行使用。

再查明,被告天兴珠宝商行于2018年10月14日入驻被告好润佳公司,被告好润佳公司要求被告天兴珠宝商行提供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打开公证实物袋,内有一个红色包装袋,红色包装袋上为“”图标及“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单列一行,打开包装袋里为一红色礼品盒,红色礼品盒上图案加文字和包装袋一致,礼品盒内有一足金挂坠,标签左上角有“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另有一S925挂坠,标签左上角有“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礼品盒内衬文字与包装盒外一致,另有一质保单,质保单左上角写有“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文字及“”图形,在字体的右下角以很小的字体写着商标持有人五个字,足金挂坠为225元,S925挂坠为76元,共计301元,质保单背面写明“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

湖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被告好润佳公司的名称,金额为301元,与质保单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不具备自行起诉资格,但该备案系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协调问题,原告非必经备案才可起诉,备案不影响原告的诉权,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上述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虽分系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中国黄金”组合文字通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且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告天兴珠宝商行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宣传广告页、产品包装盒、产品包装袋、产品标签等位置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位置突出,被告抗辩其突出其使用的图形商标“”“”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但被告在该商标后面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字样,且在其由右下角用较小的字体标注“商标持有人”字样,商标本身就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通常在被授权使用商标标识边上备注该商标的许可人,不符合一般的市场习惯,且许可人的名称系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中国黄金商标深入人心,而对于中国黄金的注册人以及中国黄金商标持有人的全称并不熟悉,但“中国黄金”却在一般消费者中耳熟能详,故“中国黄金”四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消费者看到被告门店招牌,会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被告抗辩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字样系善意、系表明图形商标来源、正当使用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在本案中,界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标识与原告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标识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产品种类。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与“中国黄金”字样构成,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图形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被告“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原告二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因“中国黄金”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相同商品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兴珠宝商行辩称其有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但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对第16767955A号“?”、第1664851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亦无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天兴珠宝商行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但案外人仅仅授权对两图形商标的使用,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兴珠宝商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天兴珠宝商行在店铺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标识,其包含了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使用。

且被告天兴珠宝商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标识,并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长沙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纠纷主要涉及财产利益,原告未提供其商誉明显受损的证据,本案判决书的公开也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好润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在本案中,好润佳公司作为店铺出租方,对入驻的店铺已经让其提供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等材料进行审核,好润佳公司作为管理方,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票上的POS机确系被告好润佳公司的名称,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好润佳公司存在恶意帮助被告天兴珠宝商行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好润佳公司应对被告天兴珠宝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天兴珠宝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成立时间较短),被告经营场所位置位于省会城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及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依法酌定被告天兴珠宝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控股集团”名称;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兴珠宝饰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