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闽03刑申77号 方桂芳: 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9)闽03刑终363号刑事裁定,以“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方面均是正确的。
现对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 一、你申诉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供本案上线客户线索,同案犯程志华最多仅是作为上线厂家的帮助犯、从犯,且已出货的4800双鞋面无任何实物,也没有价格鉴定结论,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内的问题。
经查,本案上线客户尚未抓获归案(已另案处理),但本案系你与同案犯程志华经商讨后合意共同出资创办鞋面加工厂,并组织工人对上线客户提供6900双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鞋面材料进行加工,故程志华、方桂芳应对加工的鞋面价值部分承担责任;
本案已经出货的4800双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鞋面,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你该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你申诉称,涉案侵权产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市场价格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综合的价格鉴定,并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将鉴定结论通知方桂芳等人,鉴定主体适合、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判依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你该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你申诉称,你确已退出合伙后,程志华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
经查,你、同案犯程志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陈某、张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两人系事先共同商议一起合作鞋面加工厂,你以针车设备出资,并负责鞋面加工厂的现场管理,程志华负责该鞋面加工厂的房屋租赁、设备购买、员工招聘、工资发放、订单运转等,二人分工明确。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你虽然向程志华提出退股,但二人并未进行出资及退股结算,且你仍然负责现场管理,案发当天亦在管理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你系本案共同犯罪并无不当。
你该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你、程志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865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级法院对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应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