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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893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93号 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3049663Y。

法定代表人:魏茂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杜向荣,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隐龙湾**1单元402-1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P0721。

法定代表人:马江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Q296B。

法定代表人:程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丰公司)诉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实公司)、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心母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杜向荣,被告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48002××××.X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侵权产品模具;

2.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赔偿黎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黎丰公司明确其指控纳实公司和柔心母婴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株式会社国际哥兰多于2014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6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8002××××.X,该专利至今有效。

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与黎丰公司签订协议,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黎丰公司在国内实施。

黎丰公司发现纳实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婴儿床的同时将便携床作为赠品,该赠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调查,柔心母婴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代理商,且其不仅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予纳实公司作为赠品销售,而且还通过其他网商进行销售,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黎丰公司认为,黎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柔心母婴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纳实公司作为销售商,以营利为目的将侵权产品作为赠品赠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请求保护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纳实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由柔心母婴公司取得,且系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纳实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柔心母婴公司购买,费用为20000元,柔心母婴公司开具了发票。

根据采购单,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2、被诉侵权产品系赠品,仅赠出100件,且没有盈利。

被诉侵权产品是纳实公司在销售婴儿床时的赠品,纳实公司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8日在网店举办促销活动期间,向前100名购买者提供的赠品(实际赠出84件)。

随赠被诉侵权产品的婴儿床产品的售价和未举办促销活动时的售价是一样的,且相比2018年1月至3月及5月,实际的婴儿床销量也没有明显变化,纳实公司在赠送婴儿床的过程中并未盈利。

综上,纳实公司仅为销售者,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盈利,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柔心母婴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第三方马志威于2016年5月12日授权柔心母婴公司使用的专利产品,所授权专利为ZL20152024××××.8,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而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上述授权专利的申请、授权公告时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柔心母婴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48002××××.X。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3月1日,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与黎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株式会社国际歌兰多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制造权和合同产品的销售权授予黎丰公司,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三年。

同时,合同约定若出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则被许可方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向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黎丰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构成为,具备主体框部件、垫、主带、腿带,前述主体框部件具有底面部、背面部及两侧面部,前述垫收纳于该主体框部件,划分为底面部和靠背部,前述主带能够拆下地绕于该垫的底面部或背靠部的外周,前述腿带能够拆下地安装于该主带,在用于伴睡时将垫展开,使该垫的底面部及靠背部呈平板状,将前述垫的一部分载置于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上来使用,此外在用于坐时,使垫的靠背部抵接于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并且将该垫的底面部上,或者将垫折叠,呈使该垫的座面部及靠背部重叠的状态,将前述垫的座面部及靠背部载置于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上来使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还具备将垫的靠背部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的安装机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座的支承装置还具备倾斜垫,在用于伴睡时将前述倾斜垫夹住在主体框部件的底面部和载置于该底面部的垫的靠背部或座面部之间来使用,此外在用于坐时将前述倾斜垫夹在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和折叠状态的垫之间来回使用。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前述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还具备副带,前述副带从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绕向椅子的靠背部,将主体框部件的背面部能够拆下地安装于椅子的靠背部。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腿带在其展开状态下形成为大致T字形或大致Y字形,大致T字形或大致Y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2018年4月11日,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锦锦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4月17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史锦锦在公证处进行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faroro旗舰店”并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并点击其中“faroro婴儿床实木新生儿多功能无漆宝宝床带滚轮蚊帐bb拼接大床”产品进行查看,该产品页面显示该款宝贝售价为789元至1518元,产品名称左侧的产品照片显示“前100名送FLEX床中床”。

选择该产品“颜色分类”字样右侧第一个图片并购买该产品一件,支付货款850元,订单编号为×××65。

为此,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史锦锦在公证处签收包裹两件(顺丰速运单号:457983063198、850758870545),对单号457983063198的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史锦锦当场拆开该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为其4月17日在“faroro旗舰店”天猫网店下单购买。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密封。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对单号850758870545的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史锦锦当场拆开该包裹并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的商品为其4月17日在“faroro旗舰店”天猫网店下单购买时附带的赠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密封。

为此,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709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3日,史锦锦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查看代收货中编号为×××65的订单并确认收货。

为此,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710号公证书。

庭审中,黎丰公司明确其指控作为赠品的床中床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显示产品名称座椅式便携床中床,代理商为柔心母婴公司。

纳实公司主张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赠送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上午10时至2018年4月18日上午12时30分。

为查明上述事实,当庭登陆纳实公司涉案网店后台进行核查,黎丰公司从纳实公司网店2018年4月13日零时至4月20日零时的所有销售订单中任意抽取订单检查,发现除纳实公司主张的上述时间外,其他时间生成的订单未显示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的相关信息。

同时,黎丰公司对纳实公司涉案网店所有销售订单进行抽检,未发现其他时间内纳实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的情形,但其发现2017年11月1日纳实公司销售一款名为“预售Faroro日本多功能婴儿床中床便携式可折叠宝宝床上床bb新生儿”的产品,预售价为194.76元(含定金25元),黎丰公司认为该产品系纳实公司单独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纳实公司辩称该订单中显示的产品并非黎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者仅是外观近似。

2018年3月20日,纳实公司向柔心母婴公司采购“座椅式便携床中床:专利号ZL201520240××××”产品125件,单价为160元,共计20000元。

2018年4月28日,柔心母婴公司向纳实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家具*床”。

2015年4月20日,马志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多功能折叠床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52024××××.8。

2016年5月12日,马志威与柔心母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马志威将该专利许可柔心母婴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国内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使用费为壹元整。

2018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明,纳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江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服装服饰、日用百货、儿童用品(除食品、药品)、玩具、床上用品、五金配件、纺织品、化妆品、体育用品,货物进出口,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柔心母婴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程美君,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车制造、加工、销售;

母婴用品、木制品、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居用品、纺织品、家具、工艺礼品、饰品,日用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黎丰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许可合同、公证书、进货单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1127××××.8“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黎丰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2.纳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侵权成立,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是否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黎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及附图4中示出腿带的结构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腿带的结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一致,且其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故构成相同侵权。

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清楚两上部片及下部片的结构关系,其可以理解出两上部片及下部片可以从腿带上拆下,腿带为分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腿带是一体式的,两者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首先,该技术特征限定的为“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主带的关系,而并非“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腿带的关系,根据“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可以看出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为腿带的一部分;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的“在大致T字形的一侧的上部片42上……同样地在另一侧的上部片43上……而且在大致T字形的下部片44的端部的背面上安装有粘扣带45……将形成为大致T字形的腿带41的一侧的上部片42在主带31的一侧的环部34中穿过,此外将另一侧的上部片43在另一侧的环部35中穿过,将已穿过的两上部片42、43折回,将上部片42的纽扣孔42c、42d、42e的某一个卡止于纽扣42a、42b的某一个上,并且将上部片43的纽扣孔43c、43d、43e的某一个卡止于纽扣43a、43b的某一个上,将两上部片42、43用纽扣卡止,并且将该腿带41的下部片44的端部的粘扣带45卡止于主带31的粘扣带36上”以及附图4示出的结构,可以明确该大致T字形的结构为一体式结构,即两上部片及下部片均为腿带的一部分,该腿带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主带之间可以拆卸。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是指“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与主带之间可以拆卸。

被诉侵权产品在展开状态下形成为大致T字形的一体式的腿带,该腿带的两上部片通过纽扣及纽扣孔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该腿带的下部片通过粘扣带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大致T字形的两上部片及下部片能够拆下地安装于主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黎丰公司明确其指控纳实公司、柔心母婴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黎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实公司及柔心母婴公司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针对纳实公司和柔心母婴公司的行为分别进行评述。

关于纳实公司的行为,纳实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作为婴儿床产品的赠品赠送给消费者,该行为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区别,且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纳实公司销售婴儿床产品的行为与附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可分割,纳实公司与消费者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赠品应视为其销售的商品。

同时,纳实公司在网店销售页面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做出一定条件下将其作为所谓赠品“赠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纳实公司该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黎丰公司根据庭审中核验纳实公司网店后台的情况(2017年11月1日订单),主张纳实公司存在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黎丰公司自2018年3月1日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现其指控的直接销售行为发生于2017年11月1日,黎丰公司无权就发生于该时间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鉴于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其授权期内纳实公司存在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对黎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实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黎丰公司指控纳实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纳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纳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纳实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购自柔心母婴公司,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纳实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所购商品名称、数量、金额能与侵权产品相对应,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时间亦与之一致,柔心母婴公司作为该证据所列供货方及同案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纳实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纳实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纳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柔心母婴公司的行为,柔心母婴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其主张是根据现有技术加工制造而得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柔心母婴公司所述被授权专利ZL20152024××××.8(名称:一种多功能折叠床座椅)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柔心母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侵权阻却事由。

柔心母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但因黎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柔心母婴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或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半成品、产品模具,故本院对黎丰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黎丰公司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7日,授权日为2017年6月9日,黎丰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2、柔心母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柔心母婴公司销售给纳实公司侵权产品125件,单价为160元;

4、黎丰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纳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8002××××.X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8002××××.X的“用于伴睡兼用于坐的支承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30元,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70元。

原告余姚市黎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柔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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