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84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卢立芹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印大道**天印山农贸市场地产菜区食品**。
经营者:卢立芹。
被告: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镇)红展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柳高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茹,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平乡镇于柳庄div> 经营者:柳高志。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卢立芹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卢立芹经营部)、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蜀坊公司)、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以下简称巧厨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郫都食品协会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巧蜀坊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卢立芹经营部、巧厨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立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卢立芹经营部、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连带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0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8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545元,其他部分为经济损失并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认,庭审中,郫都食品协会明确请求卢立芹经营部承担的赔偿部分金额主张30000元,请求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需承担的部分主张420000元;
3.判令卢立芹经营部、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在《成都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事实理由: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也招致了许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郫都食品协会发现,卢立芹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近似的豆瓣商品,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系以上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生产的名为“郫县风味豆瓣”的豆瓣酱所标识的“郸县豆瓣”,与郫都食品协会所享有的“郫县豆瓣”,从结构、偏旁、笔画等方面,极为相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商品销售的生产商,均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巧厨加工厂、巧蜀坊公司明知“郫县豆瓣”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仍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豆瓣产品上使用与“郫县豆瓣”极为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性极大,由此获得高额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郫都食品协会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郫都食品协会品牌形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郫都食品协会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卢立芹经营部、巧厨加工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巧蜀坊公司辩称,1.巧蜀坊公司所使用的系郸县风味豆瓣,从未使用郫都食品协会商标,所使用的“郸县”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但同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巧蜀坊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短,程度低,没有主观攀附的故意;
3.郫都食品协会主张法定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请求金额过高,律师费无相应证据,停止侵权已达到消除影响作用,郫都食品协会要求登报刊发声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就“”文字商标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8982号,即涉案商标。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因郫都食品协会提供的注册商标证、续展证明等证据,各方无异议。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3年11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
1986年1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四川省轻工业厅1985年轻工业部优质产品奖;
1985年11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四川日报社、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四川办事处、四川省质量管理协议共同颁发的四川牛年群众最喜爱产品称号;
1988年12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特发证书;
1988年12月27日,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称号;
1988年12月,鹃城牌郫县豆瓣经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复查,确认为优质产品;
1992年9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称号;
1999年12月30日,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鹃城牌郫县豆瓣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9年1月19日,郫县豆瓣获得中共四川省委农办、四川省政府新闻办颁发的四川农村改革开发30年巡礼“天府十宝”;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商标获得华西都市报主办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地理标志产品&lsquo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5年12月31日,郫县豆瓣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疫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地理标志产品&lsquo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郫都食品协会分别委托成都蜀都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文化公司)、成都蜀都川菜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川菜公司)对郫县豆瓣公共品牌全方位、多角度宣传。
蜀都川菜公司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综合频道《新闻联播》前栏目以1次/天*45天播放郫县豆瓣5秒广告,并在北京西站北二出口电子显示屏,以75次/天*42天循环播出“川菜之魂、郫县豆瓣”广告,蜀都川菜公司支出广告费2790000元。
蜀都川菜公司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财经频道《回家吃饭》栏目20天、40次的量播放郫县豆瓣5秒广告,蜀都川菜公司支出广告费798500元。
蜀都川菜公司通过四川旅游学院、郫县餐饮同业公会等,以开展豆瓣宴、新品研发等方式,推广郫县豆瓣。
蜀都川菜公司通过四川航空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四川航空每媒体,如飞机上电视、椅子座套等宣传“郫县豆瓣”品牌,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蜀都川菜公司支出广告费1600000元。
蜀都川菜公司通过北京龙爪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北京的连锁店铺内,设立郫县豆瓣集中展示专柜,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蜀都川菜公司支付100000元。
蜀都川菜公司通过中国航空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中国之翼》杂志刊发一期郫县豆瓣广告,蜀都川菜公司支出100000元。
蜀都川菜公司与四川中新国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郫县豆瓣品牌,在华夏时报刊发文字广告,刊载时间2017年5月6日,蜀都川菜公司支出广告费90000元。
蜀都川菜公司与四川中新国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郫县豆瓣品牌,在欧洲侨报刊发文字广告,刊载时间2017年5月11日,蜀都川菜公司支出广告费90000元。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9年5月23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江苏省南京市物流中心标有“南京五味食品有限公司”处,花费75元公证购买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郸县风味豆瓣”正面中部为横排“郸县豆瓣”四个大字,“郸县”、“豆瓣”较大字体黑色显示,二者中间为竖排较小浅色字体的“风味”二字。
商品正面及包盖均落款巧蜀坊公司全称,侧面载有“制造商: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00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郑州信基调味食品城5区2193-2195标有“川香调味阳阳牌”处,花费50元公证购买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郸县风味豆瓣”正面中部为横排“郸县豆瓣”四个大字,“郸县”、“豆瓣”较大字体黑色显示,二者中间为竖排较小浅色字体的“风味”二字。
商品正面及包盖均落款巧蜀坊公司全称,侧面载有“制造商: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黄河公证处于2018年9月2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1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2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4号标有“小琴干货批发”处,花费70元公证购买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郸县风味豆瓣”正面中部为横排“郸县豆瓣”四个大字,“郸县”、“豆瓣”较大字体黑色显示,二者中间为竖排较小浅色字体的“风味”二字。
商品正面及包盖均落款巧蜀坊公司全称,侧面载有“制造商: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1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3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江苏省南京市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标有“蜀都川味调味料批发部”处,花费70元公证购买标有“红油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红油郸县风味豆瓣”正面中部为横排“郸县豆瓣”四个大字,“郸县”、“豆瓣”较大字体黑色显示,二者中间为稍小字体的黑体“风味”二字,二者上部为较小浅色“红油”二字。
商品正面及包盖均落款巧蜀坊公司全称,侧面载有“制造商: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399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3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江苏省南京市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标有“南京闰记干货”处,花费160元公证购买标有“红油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红油郸县风味豆瓣”正面中部为横排“郸县豆瓣”四个大字,“郸县”、“豆瓣”较大字体黑色显示,二者中间为稍小字体的黑体“风味”二字,二者上部为较小浅色“红油”二字。
商品正面及包盖均落款巧蜀坊公司全称,侧面载有“制造商: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03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3日,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到江苏省南京市标有“大唐厨师”处,花费120元公证购买标有“红油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并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商品“红油郸县风味豆瓣”正面中部为横排“郸县豆瓣”四个大字,“郸县”、“豆瓣”较大字体黑色显示,二者中间为稍小字体的黑体“风味”二字,二者上部为较小浅色“红油”二字。
商品正面及包盖均落款巧蜀坊公司全称,侧面载有“制造商: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169号公证书。
因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6份公证书,其中能证实卢立芹经营部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因公证书购买地址与卢立芹经营部一致,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实施制售侵权商品行为,因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显示巧蜀坊公司、康佳酱菜厂名称。
四、其他相关情况 巧蜀坊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
巧厨加工厂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辣椒制品(红油豆瓣酱)蔬菜(酱腌菜)等。
以上事实,有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共同印有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名称,可确认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共同或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一,涉案产品的上使用“郸县豆瓣”字样,其中“郸县豆瓣”字体较大,属突出使用,有明显的提供识别功能,且“郸县豆瓣”字体与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郫县豆瓣”商标的高度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将“郸县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故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商标的侵权;
第二,涉案产品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豆瓣酱产品上,与郫都食品协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因此,基于上述对被控行为、行为对象乃至被控标识的分析,再结合涉案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控商品均非产自郫都区的情况,本院认为巧厨加工厂、巧蜀坊公司的行为不仅与涉案商标的证明性质相违背,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巧蜀坊公司认为不构成近似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卢立芹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卢立芹经营部、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可以确认卢立芹经营部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生产、制造,但无法确认卢立芹经营部所售商品是否系直接来源于巧蜀坊公司或巧厨加工厂,在未能核实其进货渠道及价格的情况下,卢立芹经营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卢立芹经营部应立即停止生销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卢立芹经营部在其区域内停止销售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卢立芹经营部报纸刊发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在全国范围内制售侵权商品行为给郫都食品协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关于郫都食品协会请求的版面大小问题,刊发声明只要达到澄清权利、消除影响即可,故对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既不能证明其因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侵权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巧蜀坊公司、巧厨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郫县豆瓣”曾经被评为驰名商标且通过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注意到巧蜀坊公司只是参与了部分被控商品的侵权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卢立芹经营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巧厨加工厂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0000元,巧蜀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卢立芹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40000元,被告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卢立芹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共同负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70元,南京市江宁区卢立芹食品经营部负担280元,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平乡县巧厨辣椒加工厂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