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628号 原告:阙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11207445。
法定代表人:陈敏。
原告阙云与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阙云诉称,阙云于2016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光栅显影图像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34××××.9,该专利技术的研发倾注了发明人的大量心血。
使用该项技术可将特定信息设计成隐藏图文,并通过解密工具(解密卡)将图文内容显现。
该技术通常应用于少儿类知识性读物及教材教辅答案类书籍中,可以有效地培养读者的学习兴趣和阅读能力,真正的实现寓教于乐。
阙云经调查发现,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阙云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请求判令:1、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阙云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阙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3、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阙云诉称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了涉案方法专利,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对此原告阙云提供了其于浙江省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庆春路购书中心购买的《汤小团明清帝国卷5-大明天子》一书,该图书显示出版社为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阙云仅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并未起诉销售者。
原告阙云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或者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案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并非涉案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