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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宋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民初4723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宋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宋卫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4723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卫兵,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开胜公司)与被告宋卫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胜达开胜公司(曾用名: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双灯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灯公司),2004年10月由胜达集团收购重组。

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系胜达双灯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系江苏双灯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胜达开胜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5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宋卫兵辩称,案涉卫生纸是我女儿在网上购买准备自用的,共购买了5大包(每大包里有20小包),每大包的价格在44元左右。

当时卫生纸是快递过来的,我拆快递时正好有两人要购买,然后就卖了5小包计24元,剩下的卫生纸没有出售,目前还剩不到4大包。

我经营的店是卖床上用品和日杂用品的,也卖卫生纸,但不卖双灯牌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胜达开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第673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江苏品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常务委员单位奖牌、“十二五”江苏省造纸行业标杆企业奖牌、2014年度江苏省轻工行业优秀品牌企业奖牌、荣誉证书、五星企业奖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获得众多荣誉,“双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加盖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专用章)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产品鉴定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11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公证侵权商品1件,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宋卫兵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证明其处还有不到4大包双灯卫生纸,店里卖的卫生纸不是双灯牌。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该照片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2003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双灯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开胜公司。

2012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胜达双灯公司在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第20007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开胜公司。

2011年5月27日,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4月10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授权下,其代理人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1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高某,4与汪建来到盐城市大丰区桥南新街101-2的“床上用品日杂百货”,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店铺内二维码进行拍照,汪建在该店铺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1提(共5包),并用其手机支付24元。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4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蒯本化对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4月2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交由汪建保管。

同日,原告作出产品鉴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卫生纸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在被告处购买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均使用“”、“”商标,与原告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卫生纸外包装内容基本一致,且载明制造商为胜达双灯公司。

另查,被告宋卫兵系注册号为92320982MA1P425B0X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开业日期为2000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布料、针纺织品、日用品(除三轮电动车)零售,经营场所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桥南新街路南西侧。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胜达开胜公司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的授权,原告胜达开胜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予以佐证。

因此,案涉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卫生纸购买过程业经钟山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卫生纸系被告销售。

被告宋卫兵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卫兵作为日用百货经营者,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购进案涉商品,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胜达开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卫兵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宋卫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宋卫兵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期间以及原告胜达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宋卫兵赔偿原告胜达开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宋卫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宋卫兵各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猛 书 记 员  杨美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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