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加,男,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村租住房。
被告人王兴加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隽、检察官助理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加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本案因无法抗拒原因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兴加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许某、吴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上述白酒合计638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82472元。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王兴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加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兴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兴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兴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兴加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许某、吴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上述白酒合计638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82472元。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兴加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许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223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7402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兴加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吴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110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2900元。
3.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兴加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黄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305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82170元。
被告人王兴加于2019年12月23日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王兴加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函。
证明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环境警察支队交办,被告人王兴加于2019年12月23日在其北京租住房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3)黄某、徐旭炜夫妇与王兴加(精典酒业)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盐城祥云物流货物运输清单。
证实2019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兴加通过祥云物流公司发给黄某夫妇假牛栏山白酒合计3050箱,共收款182170元。
公安机关分别与黄某、徐某、王兴加进行了核对。
(4)黄某与王中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证实黄某将所购假酒销售给王中良。
(5)许某与王兴加(“精典酒业”)微信转账截图,许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王兴加制假期间),被告人王兴加共向许某销售假酒2230箱,共收到许某假酒货款计137402元。
公安机关分别与王兴加、许某进行了核对。
(6)许某与潘书标、仓定中微信转账记录。
证实许某将所购假酒销售给潘书标、仓定中。
(7)吴某与王兴加(微信备注名“牛九”)微信转账截图、盐城祥云物流货物运输清单、吴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证实200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兴加通过祥云物流公司发给吴某假牛栏山白酒合计1100箱,共收款62900元。
公安机关分别与王兴加、吴某进行了核对。
(8)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证实经牛栏山酒厂鉴定,扣押在案的牛栏山白酒系假冒产品。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
证实其以每箱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兴加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以75元每箱的价格对外出售。
经公安机关与其核对,其通过祥云物流先后从王兴加处购买假酒3050箱,合计支付王兴加182170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
证实其以每箱62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兴加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再以105元每箱的价格对外出售。
经公安机关与其核对,其通过祥云物流先后从王兴加处购买假酒33次,合计支付王兴加186082元。
其中20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其从王兴加处购买假酒2230箱,共支付王兴加假酒货款合计137402元。
(3)证人吴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其以每箱59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兴加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再以每箱80-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
经公安机关与其核对,其通过祥云物流,合计从王兴加处购得假冒牛栏山白酒1100箱,合计支付货款62900元。
(4)证人施某、张某的证言。
二人经营祥云物流公司,经营北京至盐城的专线。
证实其帮姓王的男子(王兴加)将假冒牛栏山白酒从北京发往盐城,运费向收货人收取。
公安机关与其核对了货物运输清单,收货人有黄某、吴某、许某等人。
(5)证人赵某的证言。
反映其经张某安排送牛栏山白酒给黄某等人。
3.被告人王兴加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原本批发倒卖别人的假牛栏山白酒,2018年5、6月份,其购买了相关的设备、材料开始自己做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对外进行销售。
期间,其通过祥云物流公司的“老石”(施某),先后将假冒牛栏山白酒以每箱6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盐城的黄某、许某、吴某等人,公安机关分别与其进行了核对。
扣除相关的成本,每箱牛栏山的假酒其可以赚取17-18元的利润。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反映公安机关在黄某住处和仓库、张某住处和门市等地搜查并扣押涉案的假牛栏山白酒。
5.辨认笔录。
分别为王兴加辨认施某、许某以及向其提供制假材料的人员,许某辨认王兴加。
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加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兴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兴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兴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8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琪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