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晋01刑终81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航天,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航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晋0105刑初35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航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航天通过互联网与一名贵州籍男子(身份不详)取得联系,以每箱3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后多次向北京、内蒙、湖北三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35箱零4瓶,共计收取货款1229720元,获利约647700元,其中:1.2018年1月14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长风街山西小酒店附近的停车场,以每瓶1280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16箱贵州茅台酒,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航天支付了122880元。
2.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茂业天地商场的地下停车场,以每瓶1430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20箱贵州茅台酒,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航天支付了171600元。
3.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万科紫台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5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27箱贵州茅台酒,同时购买汾酒20年3箱(每箱六瓶)、汾酒30年2箱(每箱6瓶)。
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航天支付了264180元,其中贵州茅台酒247860元,汾酒20年5400元,汾酒30年6420元,15万发票税费4500元。
4.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冯某的爱人)安排公司员工蒙向利和曹俊涛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9箱贵州茅台酒,蒙向利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航天支付69120元。
5.2018年7月6日,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安排公司员工何志华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4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8箱零4瓶贵州茅台酒,何志华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航天支付74360元。
6.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安排公司员工蒙向利和何志华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4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20箱贵州茅台酒,何志华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航天支付171000元。
7.2018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某1其朋友冯某介绍,以每瓶14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15箱贵州茅台酒,并向被告人王航天转账支付128700元;
2019年1月12日,被害人刘某2以每瓶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航天购买了20箱贵州茅台酒及5箱汾酒,共计向被告人王航天转账支付227880元。
被告人王航天所销售的135箱零4瓶贵州茅台酒中向冯某销售的63箱贵州茅台酒现剩余32箱5瓶(其余已日常饮用)、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的37箱零4瓶现剩余18箱(其余已日常饮用),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商标的酒。
现该305瓶假冒注册贵州茅台商标的酒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航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602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销售金额,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交王航天向冯某及刘某2所销售的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证据,该部分金额共计23700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航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航天退赔冯某546840元、退赔王某314480元、退赔刘某2344700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航天非法获利64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航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不当。
1.其一共向被害人刘某2销售过一次假冒茅台酒,并不是判决书中所说销售过两次。
并且销售的那次是在2019年1月底以每瓶1430元的价格销售了25箱假冒茅台酒,也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每瓶1800元销售了20箱。
上述事实王航天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和笔录中都已说明。
2.其销售给北京冯某、内蒙王某、湖北刘某2的假冒茅台酒都用于三名被害人个人日常饮用,并没有在社会上大量贩卖,所以社会危害不大。
3.其在2019年7月24日和2019年1月底向被害人冯某和刘某2销售的一共10箱汾酒均为真酒,10箱汾酒都在位于太原市漪汾街和文兴路口向北200米路西的临街商铺购买。
店名是久盛源商贸公司汾酒竹叶青0**号店,店内有销售记录。
每箱酒的编码店员都记录下来了。
购买时间都是案发当天或者前一两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航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的其向被害人刘某2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金额及数量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向刘某2销售涉案假冒茅台酒的具体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现二审又对此事实予以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销售的涉案商品用于个人日常饮用,社会危害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行为人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使得大量的伪劣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辩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辩解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社会危害不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销售的汾酒并非假冒伪劣产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指控上诉人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