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4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大明眼镜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
经营者:张根山,男,生于1957年5月13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大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大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大明眼镜行的经营者张根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大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令大明眼镜行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明眼镜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专用权人。
所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开展一切商标维权行为。
经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在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大明眼镜行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的眼镜。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大明眼镜行辩称,大明眼镜行虽经营多年,但没有对案涉商品进行进货,大明眼镜所销售的眼镜与案涉暴龙眼镜无关,且爱亦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证明购买的时间、地、地点以及购买人此,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亦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爱亦锐公司主体资料,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大明眼镜行主体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雅瑞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雅瑞公司身份信息;
证据四、商标授权书,证明商标来源;
证据五、(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3192360号、10689490号、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据六、(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爱亦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权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2019)厦思证内字第11838号公证书,证明大明眼镜行销售的眼镜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八、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爱亦锐公司为维护自己权利的合理支出;
证据九、真假辨别方法,证明爱亦锐公司鉴定“暴龙”、“Bolon”商标眼镜真假的方法。
大明眼镜行的质证意见:爱亦锐公司起诉的是对暴龙眼镜的侵权,但大明眼镜行经营销售的是另一品牌,品牌标识近似也不能说销售的是暴龙眼镜,爱亦锐公司即使进行了保全公证,都与本案无关,大明眼镜行销售的产品与暴龙眼镜毫无相似性,不存在侵权情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大明眼镜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专用权人。
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核准认定“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核准认定“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截止)。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书》,约定雅瑞公司授权许可爱亦锐公司在我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爱亦锐公司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等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9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江某、黄某同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419号,一家标有“大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由周涛购买了2副眼镜并支付500元,购买人周涛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眼镜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46号)后进行了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838号公证书,对所购眼镜作出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2日本案开庭时,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红色眼镜一副以及标有“TFbolon”字样的黑色眼镜一副。
案涉黑色眼镜右腿上标有“TFbolon”字样,右边镜片粘贴有“TFbolon”字样,眼镜标签备注也是“TFbolon”字样,该标识与“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高度相似。
案涉黑色眼镜与暴龙正品眼镜的字体、排列方式一致,但该黑色眼镜在“bolon”字母前多加了“TF”两个字母,且眼镜右腿无防伪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大明眼镜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大明眼镜行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虽然大明眼镜行对是否销售案涉商品提出异议,但爱亦锐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经在大明眼镜行购买了案涉商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商品是大明眼镜行所销售的商品。
大明眼镜行销售的标有“TFbolon”英文字母的眼镜,与爱亦锐公司起诉的涉案“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高度相似;
大明眼镜行销售上述案涉商品,且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大明眼镜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本院结合大明眼镜行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商标的知名度、爱亦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大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大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大明眼镜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