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佳路客科技私人有限公司(TRAVELOKATECHNOLOGYPTE.LTD.)。
住所地:新加坡,罗敏申路**,罗敏申77,09层00室(77ROBINSONROAD,#09-00,ROBINSON77,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西-塔卡拉-威德乔乔,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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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佳路客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路客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4020764号“REFINEDRetreat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732094号“蓮芳REFINE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1428号“Refinedwine&spirit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3726669A号“Refine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和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且“REFINED”表示了服务品质特点,显著性较弱,不能以诉争商标包含了“REFINED”就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
(2)佳路客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内涵、渠道和消费群体完全不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
2.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的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佳路客公司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第23970820号“RefinedRetreats”商标已经获得注册;
(2)经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还存在其他多件包含“REFINED”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
(3)佳路客公司在第43类上还成功注册了其他包含“REFINED”文字的商标。
综上,佳路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REFINED”,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佳路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3.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请求维持商评字[2018]第136256号《关于第24020764号“REFINEDRETREA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再审审查阶段,佳路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商标档案,拟证明在第35类服务上,佳路客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3970820号“RefinedRetreats”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此外还存在其他多件包含“REFINED”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
佳路客公司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的包含“REFINED”文字的商标也获得注册。
故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的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服务类似,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类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不当。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含有英文文字“REFINED”或“Refined”,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且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REFINED”或“Refine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组成、表现形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佳路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佳路客公司关于其他包含“REFINED”的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路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路客科技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