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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留驾庄爱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54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留驾庄爱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留驾庄爱佳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留驾庄爱佳副食店。

经营场所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

经营者:吕佳庆。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留驾庄爱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晋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038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系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的“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诉人生产的“解百纳”系列品牌的葡萄酒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上标注“解百纳”字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正当利用了上诉人的“解百纳”商标所享有的市场声誉,侵害了上诉人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在相同类别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与上诉人“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完全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不正当利用了上诉人“解百纳”商标所享有的市场声誉,侵害了上诉人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提交了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商标的驰名度与商标构成。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657号公证书与封存实物。

通过证据一与证据二的比对,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商标权的侵害,系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显著位置上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上诉人“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权属证据与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举证其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相似,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并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8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38元、律师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第1748888“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7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委托该公司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潘靖及助理纪金生于2017年7月7日与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区交叉口处的一处名为“爱佳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史卫康以普通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解百纳”字样的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捌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2017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制作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657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原装正品酒。

一审法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经授权许可,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行为。

原告在授权期限内,虽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副食店内摆有“解百纳”商标并注有中国长城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干红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因其当庭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原装正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与侵权商品的相似、一致性。

故原告所提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

本案中,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运城市盐湖区留驾庄爱佳副食店内销售的标注有“解百纳”商标的中国长城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商标权属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封存实物,仅能证明其是“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人,就被诉侵权产品如何侵犯其商标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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