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玮,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佩佩,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铱,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马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7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张玮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袁丽颖,原审第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佩佩、章侃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及评述有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
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使用热熔工艺实现了节省用料、简化工艺的目的,而本专利是将其变繁、变劣的设计。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既使有差异,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也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公开了热熔连接的技术方案。
3.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在于“该第二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一接合部”。
如前所述,基于与权利要求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4、5均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马建军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马达及风扇”的第201120148560.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中达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10。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第21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10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经过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760号行政判决认定,维持第21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5为: “1.一种马达,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轴管,该轴管的顶端设置至少一第一接合部;
一定子座,具有一内衬,该内衬的中央处具有一开孔,该定子座借由该开孔套设于该轴管,该内衬于该开孔的周缘设置至少一第二接合部,该第二接合部与该第一接合部对应设置,并与该第一接合部热熔连结;
以及一转子结构,具有一转轴,该转轴轴设于该轴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一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二接合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达,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二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一接合部。
” 针对第21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4、5,马建军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ll783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马达及其定子,包括一叶轮、一马达及一扇框,马达具有一转子、一定子、一转轴;
定子至少包括:一本体、一轴承套及一轴承,其中本体具有第一轴孔,且接近第一轴孔的内环壁上采用等间距方式(规则方式)设有三个第一连接部,而每一个第一连接部为一凹部构造(例如:凹槽),轴承套具有一第二轴孔及一外环壁,并于外环壁上也同样采用等间距方式设有与该第一连接部相同数量(三个)的第二连接部,而每一第二连接部为一凸部构造(例如凸条),每一第二连接部可以分别与相对应的第一连接部结合,并相应使轴承套设置于第一轴孔内,而上述的轴承则设置于轴承套的第二轴孔内;
第一连接部为一凹部,而第二连接部则相对应为一凸部;
轴承套可以为可热熔变形的高分子聚合物材质所制成,当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结合后所形成的一接合面可以利用热熔机加热,使高分子聚合物材质制成之轴承套上的第二连接部遇热而产生热融,并与该定子的本体融为一体。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822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进结构的步进马达,该马达具有一外壳,该外壳一端具有一端面,其另一端具有一开口,以供容置一定子,而该外壳的端面中央具有一向内延伸的轴承,另该外壳的端面上凸伸有数凸柱,以供铆固一固定片于该端面,而该端面相邻凸柱之间设有一穿孔;
定子的一端面为一结合面,其另一端内面中央具有一容置孔,定子系以该结合面嵌入该外壳内,而该结合面相对该外壳端面的穿孔设有数结合柱,以供穿伸该穿孔,而以热熔接或超声波熔接的方式热熔该穿伸于该穿孔的结合柱,使该定子固定于该外壳内,而该定子中心具有一中心孔,以供轴设一转子,该中心孔的周壁上设有多数交错的极齿。
2017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7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305号被诉决定: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5有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颖性。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第二接合部设置在定子座的内衬的周缘,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一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二接合部。
而证据1的轴承套32的外环壁上设置第二连接部323,本体31的内环壁312上设有第一连接部313,第一连接部313与第二连接部323结合后,第二连接部323遇热而产生热熔与本体31融为一体。
其次,通过与证据1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中定子座22是套设在轴管21上,在热熔连接前,第一接合部与第二接合部为对应设置,此时两者并非处于连接配合状态,在轴向和径向上并未起到固定轴管和定子的功能。
而证据1中第一接合部与第二接合部在形状、大小、数量上相匹配,定子座本体31套设于轴管套32上,此时第一接合部与第二接合部的凸部与凹部镶嵌,形成凹凸连接关系,在径向上处于连接配合状态。
第三,本专利热熔后,第一接合部通过变形填入第二接合部,在轴向和径向两个方向上连接配合起到固定轴管和定子的功能;
证据1中,是通过热熔加工方式,将已经形成的凹凸部结合面进行粘连固定,其依然处于径向配合关系。
最后,本专利中,轴管21外周缘设置的至少一个凸部213,与定子座22的开孔222的内周缘所设置的凹部224相配合形成的衔接结构便具备了证据1中第一接合部与第二接合部的结构功能作用。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位置、连接方式、作用上均不同。
因此,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即: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第二接合部设置在定子座的内衬的周缘,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一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二接合部。
基于相同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即: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第二接合部设置在定子座的内衬的周缘,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二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一接合部。
基于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故证据1与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基于证据1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特定的结构方式和热熔方式使轴管与定子座能够稳固地连接。
证据2公开了通过定子的结合面上设置的结合柱穿伸外壳上的穿孔,热熔接或超声波熔接的方式将定子和外壳连接,但是证据2的部件结构与本专利中“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第二接合部设置在定子座的内衬的周缘”的结构不同、作用不同。
虽然证据2公开了定子与壳体通过热熔连接结合柱连接,但是与本专利中“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一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二接合部”的连接方式不同。
在证据2仅公开本专利热熔连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法依据证据2获知本专利中第一接合部、第二接合部的设置以及相应的热熔变形填入的连接方式,实现轴管和定子座之间相对轴向和周向稳固连接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证据1与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特定的结构方式和热熔方式使轴管与定子座能够稳固地连接。
基于与权利要求4相同的理由,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马建军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建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第二接合部设置在定子座的内衬的周缘,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一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二接合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第二接合部设置在定子座的内衬的周缘,第一接合部与该第二接合部热熔连结后,该第二接合部变形且填入该第一接合部”。
(一)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4、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马建军称被诉决定前述认定的除“第一接合部设置在轴管的顶端”之外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均不是权利要求4、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1.本专利中第一接合部与第二接合部在热熔之前,其二者之间不存在连接配合关系,也不能起到固定轴管和定子的功能;
而证据1中的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在热熔之前,其二者之间为相互凹凸连接关系,能够防止轴承套与定子本体之间的径向运动。
2.本专利中的第一接合部与第二接合部在热熔后,权利要求4中第一接合部变形填入第二接合部,权利要求5中第二接合部变形填入第一接合部,在轴向和径向两个方向上连接配合固定轴管和定子;
而证据1中的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在热熔后仍然处于径向配合关系,系通过加热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结合面使第二连接部热融与定子本体融为一体来在轴向上固定轴承套和定子。
可见,权利要求4、5与证据1在第一接合部、第二接合部构成的连接部件设置的位置、连接方式及作用均不同。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证据2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启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特定的结构方式和热熔方式使轴管与定子座能够稳固连接。
证据2仅公开了通过定子的结合面上设置的结合柱穿伸外壳上的穿孔,结合柱与穿孔能够相互配合,定子与外壳系通过热熔使得结合柱熔固于穿孔中的连接。
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亦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技术方案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综上,马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7日 涉案专利 “马达及风扇”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148560.3) 关 键 词 无效;
权利要求;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马建军的诉讼请求。
第32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2011201485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4、5有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