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尔兹欧芬堡股份有限公司(MAERZOFENBAUAG)。
住所地:瑞士联邦苏黎世CH-8027理查德瓦格纳街**(RICHARDWAGNER-STRASSE28CH-8027ZURICH,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汉斯皮特·斯特里克(StrickerHanspet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法定代表人:莱特纳·菲利普(LeitnerPhilipp),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延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麦尔兹欧芬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兹欧芬堡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漏审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违公正。
2.“MAERZ”与“麦尔兹”未形成对应关系,麦尔兹欧芬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3.麦尔兹欧芬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298163号“MAERZ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98988号“MAERZ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知名度,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综上,新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麦尔兹欧芬堡公司提交意见称,1.麦尔兹欧芬堡公司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共有人之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唯一注册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就第10677723号“麦尔兹”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共有人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做出程序合法、正当。
且引证商标一的另一共有人已经出具书面声明,确认并同意麦尔兹欧芬堡公司针对侵犯引证商标一权利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进行后续的法律程序。
2.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MAERZ”与“麦尔兹”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麦尔兹欧芬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另一共有人安德里茨梅兹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拟证明引证商标一另一共有人确认并同意麦尔兹欧芬堡公司可以代表所有共有人针对侵犯引证商标一权利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进行后续的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案中,麦尔兹欧芬堡公司系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其有权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利人以及共有权利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新华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漏审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麦尔兹”,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外文文字“MAERZ”。
根据麦尔兹欧芬堡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注册以前,麦尔兹欧芬堡公司在宣传中将“MAERZ”与“麦尔兹”共同使用,新闻媒体在报道中以及相关学术论文中亦常用“麦尔兹窑”或“MAERZ窑”指代麦尔兹欧芬堡公司生产的石灰窑设备,麦尔兹欧芬堡公司生产的“MAERZ”品牌石灰窑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麦尔兹欧芬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英文“MAERZ”与中文“麦尔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较高,以及中国相关公众对于外文商标的一般认读习惯,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