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9民初13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全洲盛世城**商业**108、109、110。
投资人:杨峰。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城市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