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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4446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4446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东兴市场五金区自编**一社会信用代码×××M5G。

经营者:温云格,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金利和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金利和五金商行的经营者温云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73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厦门,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8391.2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

原告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

2017年1月4日上述两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原告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曾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原告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

“”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捷豹”已然成为原告旗下空压机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发现有广东广州地区多家商铺销售“捷豹”空压机,该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8日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兴汇挂有“金利和焊机焊材”招牌的店铺,购买了空压机1台,该产品机身正面标有“”字样,机头上有字样标识。

经查,“上海捷豹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记录,该产品来源存疑。

上述信息从POS机凭条、地址、收据及工商登记得以印证。

以上购买行为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上行为大量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厦门东亚公司提交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29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行业推荐函、行业排名、(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9号公证书、福建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3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5号公证书、2015-2017年原告与广东地区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6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7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金利和五金商行答辩如下:一、金利和五金商行仅是案涉“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的零售商,不是生产制造商或中间代理商、批发商,并不能管控商品的制造过程,应由生产者对产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金利和五金商行自2018年10月11日合法注册成立,至今已经营近2年,主要零售五金产品。

自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收到违法经营查处。

案涉产品“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是否构成商品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主要追索对象应是生产者,而不是零售商。

生产者管控着产品的制造过程,有能力保障产品各方面的合法性,应对其产品的合法性承担严格的注意义务。

销售是产品的流通行为,并不能管控商品的制造过程。

如果要求销售者对于生产者的产品合法性作全面深入的核实,则会严重增加交易成本,损害市场效率。

二、案涉“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由金利和五金商行向第三方合法采购而来。

2019年4月,第三人戴健明以“聚之龙五金机电”名义向金利和五金商行推售空气压缩机,并出示了案涉“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生产制造商“上海捷的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

在这样情况下,金利和五金商行先后向第三人采购了不同型号的空气压缩机,货款为25800元,已付货款15800元。

其中,包括案涉空气压缩机。

以上事实,可以清楚证实金利和五金商行是通过合法渠道及市场行为采购案涉“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的。

三、为避免纷争,金利和五金商行在被诉后立即将现存的“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退还给供货人,不再销售。

金利和五金商行在收到厦门东亚公司的诉讼文件后,为避免卷入纷争,于2020年5月16日将门市店铺内所剩的两台空气压缩机退还给供货人戴健明。

并要求该供货人补充案涉“上海捷豹”空气压缩机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及其相关身份信息,但未果。

因此,金利和五金商行在被诉后已积极采取措施停止销售并尽可能查找更多信息情况。

四、金利和五金商行没有主观过错,金利和五金商行在此之前从未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被追究过,也从未是否接到过商标权人厦门东亚公司的任何警告通知或函件等。

比较厦门东亚公司向销售商出售的压缩机价格及金利和五金商行采购价格,其中厦门东亚公司有一款“EV51单”批发价为1247元/台,与金利和五金商行采购价920元/台接近,为市场采购价。

这些表明金利和五金商行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知晓其采购的商品侵犯商标权。

相反,不能仅凭厦门东亚公司注册“捷豹”商标就认定金利和五金商行知道侵权事实,也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销售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

五、厦门东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金利和五金商行销售额极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一名叫“林尝发”的自然人购买了金利和五金商行的案涉空气压缩机。

假若此是事实,则是林尝发作为“普通消费者”与金利和五金商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厦门东亚公司没有关系。

且厦门东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购买案涉空气压缩机的购买人为厦门东亚公司,而非林尝发。

因此,厦门东亚公司主张赔偿公证费2000元,产品费用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其他赔偿计算均无事实或合法依据,与金利和五金商行无关。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厦门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利和五金商行营业执照副本、聚之龙一站式购物送货单及付款凭证、退货单;

上海捷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供货方戴健明名片以及所经营商铺档口图片、“聚之龙”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在空气压缩机的注册商标、其与戴健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第39190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

气动元件;

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

液压泵;

空气压缩机引擎;

气动传送装置;

充气器;

真空泵(机器)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7188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有效期限为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东亚公司提交了《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第二届压缩机产业发展年会上“最具创新奖”荣誉证书》以及“福建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称号、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出具的载明厦门东亚公司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前5名的证明、2014-2017年度审计报、2015-2017年度广东代理销售合同及发票、国税地税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在行业内销售占比大,且拥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2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厦门东亚公司委托林尝发于2019年6月1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8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厦门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尝发来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兴汇挂有“金利和焊机焊材”招牌的商店(店招上载明的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东兴五金批发市场B区176-180档),林尝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1台,支付人民币140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名片一张;

所取得的票据等材料现场交给了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五金店的坐落地点、广告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公证员通某德地图定位该店位置,取得定位截图一张;

林尝发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取得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随后,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运至某公司,在该公司,林尝发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然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的票据等材料复印收存;

空压机及票据材料原件交给林尝发自行保管。

其中,涉案店铺的招牌显示该店铺名称为“金利和焊机焊材”,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抬头写明“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并有“广州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的盖章,名片中显示温云格系广州市金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交易截图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

经当庭对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标有“”“”标识。

厦门东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正面突出显示“上捷豹集团”字样标识,机身上电机部件印有“捷豹”字样标识,前述标识与厦门东亚公司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庭审中,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采购单、货款支付凭证及退货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第三方合法采购而来,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被诉后已退还剩余库存产品。

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的采购单中,客户名称系金和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与金利和五金,地址与金利和五金商行一致8上海捷豹空压机(1.5kw/p)”仅购入一台,购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单价为920元的。

提交的退货单中则载明退货产品包括“一台0.17/8920元”。

厦门东亚公司对金利和五金商行的前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具有关联性,其亦无法确认金利和五金商行所提交的相应退货单。

另查明,金利和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10月11日,经营者为温云格,经营范围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东亚公司是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2019)厦思证内字第1152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金利和五金商行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机身正面中央有突出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厦门东亚公司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标识,其中“捷豹”的读音、字形与厦门东亚公司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厦门东亚公司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利和五金商行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厦门东亚公司或与厦门东亚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金利和五金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厦门东亚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金利和五金商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金利和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及厦门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和五金商行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虽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了与案外人“AAA聚之龙刘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等证据,但该证据未经对方确认且厦门东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根据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的采购单,可知其在2019年7月20日从案外人戴健明处购进了一台单价为920元的“V-0.17/8上海捷豹空压机(1.5kw/p)”,其提出被诉后已向戴健明申请退货,退货单中载明其退货产品中包括一台“0.17/8”920元,但厦门东亚公司取证所购买的亦是一台型号为“V-0.17/8”的空气压缩机,由于金利和五金商行的进货量与售出、退货量无法对应,故前述证据难以确定案外人戴健明属于金利和五金商行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唯一来源。

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从案外人戴健明处购入,但金利和五金商行作为销售与“捷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关产品的店铺,其应知晓“捷豹”商标在行业间的知名度,则其应具备更高的辨别能力,履行审核产品权利的注意义务,从有资质的正规渠道进行采购,金利和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不知或不应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所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温云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温云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金利和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温云格)负担450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出现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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