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304号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F。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淋,女,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商)与被告陈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海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第4534804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陈淋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陈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岛海商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负责海尔集团“海尔”、“Haier”等系列商标的持有、授权使用及维权事务。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陈淋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朝辉电子”销售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公司产品或经其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法律规定,陈淋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其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陈淋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青岛海商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陈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其青岛海商。
2019年11月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购买行为(即购买过程、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某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3日,厦门思明区公证处收到一件“圆通快递”(单号YT9052513974279),经公证人员查某,包装完好。
2019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阳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行确认收货程序并将相关界面截屏打印。
厦门思明区公证处将包裹内商品重新密封、固定并拍照,交由陈志阳保管。
厦门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2152号公证书。
公证费12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包装封条完整,内有快递单件一个(单号为YT9052513974279),内有遥控器一个,遥控器下方标识有“Haier”商标,在快递包装单上标识有原装海尔空调遥控器,在遥控器背后印制有4006999999的热线服务电话,该遥控器外包装仅有一个塑料带套置,无任何厂名厂址信息。
经披露,“朝辉电子”的入驻人姓名为陈淋,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邵庄队**。
本院认为,青岛海商系第4534804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淋在其网店连接上标有第4534804号“海尔”注册商标,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青岛海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淋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陈淋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青岛海商要求陈淋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第4534804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青岛海商既未能举证证明陈淋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陈淋经营规模以及青岛海商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淋赔偿青岛海商经济损失1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4534804号“海尔”及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陈淋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审判员 王敏审判员 刘勇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