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新郑市新烟办烟厂大街。
经营者:李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以下简称金玛特超市)因与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92知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玛特超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豫0192知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并重审该案。
事实和理由:1.金玛特超市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金玛特超市提供的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是经过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的,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2.金玛特超市采购的库尔勒香梨是有合法来源。
金玛特超市提供的采购商的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库尔勒香梨产地证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均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有采购商信息,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玛特超市申请再审,未说明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再审理由在原审中均已陈述,原审判决均已作出回应。
原审原告注册的892019号商标由“库尔勒香梨”和孔雀图标组成,金玛特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892019号商标相同的孔雀图案,构成商标侵权,其虽在原审提交的进货单据上补充加盖了印章,但证明效力尚达不到再审立案所必须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标准,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