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汽车配件销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雅平,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个体汽车配件销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潘某,山西省太原市鑫奥丰汽配经销有限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姜丽萍,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彭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丹阳市苏翔灯具厂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颜俊,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二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文、被告人商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姜丽萍、被告人彭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亮英、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张**(另案处理)生产的印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等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处购买假冒车灯并加价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假冒车灯740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7160元,从中获利14360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商某明知张**生产的印有、、等注册商标的宝来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处购买假冒车灯并加价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假冒车灯429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8260元,从中获利9960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明知张**生产的印有、、、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捷达等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处购买假冒车灯并加价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假冒车灯373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0010元,从中获利8900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明知张**生产的印有、、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等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处购买假冒车灯并加价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假冒车灯339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4610元,从中获利11470元。
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自彭某处查获了尚未售出的涉案车灯共计30只。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委托李来排(另案处理)为其制造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1532件,其中注册商标标识30000件、注册商标标识14192件、注册商标标识7340件。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委托李来排(另案处理)为其制造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002件,其中:注册商标标识13078件、注册商标标识16924件、注册商标标识5000件、注册商标标识10000件。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自肖某处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522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4384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2120件。
被告人潘某、商某、彭某、王某、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商某、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肖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肖某情节严重、王某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某、潘某、彭某、王某、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王某、肖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王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平时表现良好,并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悔罪、认罪并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实际获利;
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低、获利很少;
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海拉肥克公司于1992年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802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即车辆首灯的光线分布于调节装置、陆上车辆、船舶、飞机的灯光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9日;
2002年6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2年8月29日;
2006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
2012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8月29日。
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系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28年7月2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等;
第16类:由纸制成的物品;
纸板;
印刷品包括地图集等。
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6768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器械及装置;
车灯;
车辆前灯;
车辆照明设备等。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系第31976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车辆反光镜、车辆照明设备等。
2013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8年8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198934号、第167122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8月13日及2026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
第16类:书籍、杂志(期刊)、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纸质标志牌等。
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75551号、第17457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1月19日及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陆路机动车及附件;
第16类:书籍、杂志、期刊、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纸板标示牌等。
通用汽车公司于1957年获准注册第103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6月13日;
2011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53385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车、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起重车、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防盗设备(截止)。
第二汽车制造厂获准注册第174674号“⺤”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东风汽车公司;
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载重车、越野车、汽车零部件。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3779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卡车、叉车、起重车……汽车轮胎、陆地汽车发动机(截止)。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1997年获准注册第10779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车、摩托车、自行车、手推车、儿童车、汽车零部件、电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自行车零部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
1999年8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018年8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为销售谋利,从张**(已判刑)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汽车车灯共计740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57160元,违法所得14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假冒车灯共计66只(09款宝来假冒车灯60只、老速腾假冒车灯6只)。
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商某为销售谋利,从张**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宝来汽车车灯共计429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88260元,违法所得9960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为销售谋利,从张**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捷达汽车车灯共计373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80010元,违法所得8900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为销售谋利,从张**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汽车车灯共计339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4610元,违法所得114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车灯共计30只(09款宝来假冒车灯3只、06款宝来假冒车灯16只、老速腾假冒车灯11只)。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委托李来排(已判刑)为其制造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1532件,其中:带有⺵注册商标标识3000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4192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7340件。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委托李来排为其制造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002件,其中: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3078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6924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500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0000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522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4384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2120件。
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均不享有相应权益,未授权本案被告人生产上述品牌车灯及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
被告人潘某、商某、彭某、王某、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证人孙巧云、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王某、肖某及同案犯张**、李来排的供述与辩解、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肖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肖某情节严重,王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商某、彭某、王某、肖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均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王某、肖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商某、潘某、彭某、王某、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七、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车灯、纸箱、商标标识等,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刘有才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元、被告人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九千九百六十元、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八千九百元、被告人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 超人民陪审员 戎金霞人民陪审员 眭淑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