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6297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樱晖商店。
住所地:台山市水步镇群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1MA4X6TBQ9E。
经营者:叶丽英。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樱晖商店(以下简称“樱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晖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3月12日,“”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原告维达公司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到樱晖商店购买2包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1元/包的纸手帕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7924号《公证书》并附上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物。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条部分掩盖住了注册商标的上半部分;
包装内抽取的纸巾正反两面的花纹以及对角上面“维达”的商标印刷不清晰;
纸质较粗糙、较软,与正品差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原告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损失: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元以及原告维达公司主张存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樱晖商店成立于2000年10月11日,经营者是叶丽英,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维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故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纸巾印花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底部的字母构图基本一致,整体已构成近似,该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维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经对比差别明显,被告樱晖商店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经营杂货、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确定被告樱晖商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樱晖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樱晖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合理支出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238.33元,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樱晖商店负担36.67元。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法官助理邝结红书记员伍颖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