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2055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喜洋洋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弓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B19X8D。
经营者:陈某镰,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及被告的经营者陈某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6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4552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续展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续展至2024年5月13日。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55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的“顺发厨具百货”店铺,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燃气灶”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封存的证物交由原告代理人张晋盛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炉灶正面左方有“”标识,标识整体由图案和文字组成,标识上方为花朵图案,下方为文字“樱之雪花”,其中,“樱”“花”二字较大,“之”“雪”二字较小。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外包装盒上的标签标注(2018)厦鹭证内字54552号公证书证物。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为樱之雪花文字及文字上方一朵花,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招牌“顺发厨具百货”实际字号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喜洋洋百货商店。
裁判理由及结果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品牌和原告的品牌相差很远,有侵权也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事,是厂家将涉案商品放在被告店里,但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的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燃气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煤气灶”属于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花朵图案与文字“樱之雪花”的上下组合,且文字部分“之”“雪”二字相对“樱”“花”二字明显缩小,突出使用“樱”“花”二字。
对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虽然花瓣形状、花瓣数量等细节及文字内容上有所区别,但花朵图案与文字上下组合的方式相同,且被诉侵权商标文字部分“樱”“花”二字突出放大,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就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整体而言,其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构成近似。
对被诉侵权商标文字部分与原告第7874253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标突出使用“樱”“花”二字,结合原告“樱花”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就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文字部分“樱”“花”二字的使用而言,其与原告第7874253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且无法具体说明提供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仍然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喜洋洋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喜洋洋百货商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英利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浩盛书记员 黄梦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