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34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孙桂杰,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区。
实际经营者:陈有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