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刑初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集贵,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石台县。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阳,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池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集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浩、书记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集贵及其辩护人胡善生、曹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22623号注册商标(“四季沐歌”及图形)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集贵从外地低价购进“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并通过其经营的“石台县横渡镇集贵太阳能专卖店”对外出售并安装,销售金额62200元。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被告人王集贵所售“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集贵经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舒某1、杨某1、许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集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集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集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集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在法庭审理阶段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集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集贵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只有26台,销售金额刚达到量刑标准,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王集贵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22623号注册商标(“四季沐歌”及图形)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集贵从外地低价购进“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并通过其经营的“石台县横渡镇集贵太阳能专卖店”对外出售并安装,销售金额62200元。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被告人王集贵所售“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集贵经传唤到案。
2020年8月21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在法庭审理阶段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的,可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集贵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根据本院委托,石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集贵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集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除了柯某1户,王集贵共在横渡镇销售25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金额622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舒某1、杨某1、唐某、汪某1、杨某2、胡某1、胡某2、李某1、许某、殷某、胡某3、杨某3、汪某2、毛某、崔某、方某、舒某2、吴某、汪某3、胡某4、凌某、胡某5、杨某4、王某、舒某3、柯某1等人证言,证实:除了柯某1家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是自行购买并请王集贵安装的外,其余25家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都购自王集贵处并由王集贵安装。
同时,证人对自家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照片辨认。
2、证人柯某2、严某证言,证实:王集贵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从池州总代理处拿货,其两人对石台县横渡镇假冒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26户进行了走访、拍照。
3、证人余某、张某证言,证实:王集贵与合肥余帅商贸存在业务往来,快递过太阳能热水器给王集贵。
(三)书证 1、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王集贵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实:(1)被告人王集贵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舒某1、杨某1、唐某、汪某1、杨某2、胡某6、胡某2、李某2、许某、殷某、胡某3、杨某3、汪某2、毛某、崔某、方某、舒某2、吴某、汪某3、胡某4、凌某、胡某5、杨某4、王某、舒某3、柯某1、柯某2、严某、余某、张某等的身份信息,有作证能力;
(3)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程某。
4、石台县移动公司出具的手机开户信息,证实:138××××7994的手机号码属王集贵开户使用。
5、合肥新站区皖天货物配载部出具的物流单信息,证实: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王集贵共收到标注“太阳能”的物流22次119件,结合王集贵和合肥余帅商贸的张某“一个太阳能分四组或五组组件打包”的描述,通过分析包裹数量,可知王集贵共收到25台太阳能热水器。
6、太阳能包装盒、结账清单,证实:王集贵售卖四季沐歌太阳能给胡某5的包装盒样式,王集贵售卖给杨某4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的价格是3300元。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王集贵与合肥余帅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8、授权委托书,证实: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严某对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9、“四季沐歌”品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实:“四季沐歌”商标注册人为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四季沐歌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10、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舒某1、胡某2、柯俊峰等26家“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
鉴定意见8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
11、石台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集贵20**年8月26日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
12、石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集贵因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王集贵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14、石台县横渡镇横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集贵家庭经济状况较差。
15、《谅解书》14份,证实:多名热水器购买者对被告人王集贵表示谅解。
16、石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集贵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集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集贵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集贵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集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集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李郑传 审判员 巩志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丁园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